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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铜民初字第70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吴桂荣与胡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铜民初字第702号原某吴桂荣。委托代理人赵本勇。委托代理人王玥,江苏红杉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斌。委托代理人胡光辉。委托代理人张晓芝,江苏淮海明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某吴桂荣诉被告胡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某吴桂荣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玥、被告胡斌委托代理人张晓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某吴桂荣诉称,2011年至2012年3月9日间,被告以拆迁盖温室大棚为由陆续向原某借款400000元,最后一次借款是2012年3月9日,承诺用款一个月。事后被告并未履行承诺,多次催要后,被告还给原某200000元,并承诺尽快还清剩余欠款,但后来找不到本人。事后原某发现被告将欠条上的名字写为“胡彬”。无奈之下,原某到被告处找被告的父母,在汉王派出所,被告父母愿意还钱,但至今也没有见到他们偿还一分钱。2013年12月15日,原某找到被告家人要求其还款,他们又一次报警,在汉王派出所的调解下,被告的父亲给原某写下承诺,答应拆迁后还钱。为维护原某权益,现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20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胡斌辩称,被告是否欠案外人的钱和本案没有关联性,本案中,被告没有给原某打过任何欠条,并不欠原某的钱。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是否存在。原某向本院提供了落款日期为2012年3月9日、落款姓名为“胡彬”的借条一张,该借条的主要内容为“今借吴桂荣现金肆拾万元整,用于家中拆迁用,如到期不还,愿双倍还款,用款一个月,或用房子或车辆底押。同意签字。”对该借条中的签字,被告表示不予认可,并于2014年4月4日向本院申请鉴定。在鉴定过程中,2014年7月7日,本院司法鉴定科主持双方进行了调解,调解的参与人有本案原某吴桂荣、本案被告的特别授权人胡光辉、本案被告前妻欧文翠。在该笔录中,被告方表示欠原某女儿赵宁有“七、八万”,“我们不少吴桂荣的钱,少的是赵宁的钱”在该笔录的后半段,双方的调解过程如下:?胡光辉,关于赵宁的欠款是怎么回事?胡:刚才有些误会,其实胡斌欠赵宁的钱与欠吴桂荣的钱是一马事。吴:现在给我10万元,我保证以后胡斌与赵宁的事不再有纠纷,欠赵宁的钱,你们默认吗?胡:说来说去就是欠那一笔钱。吴:给我10万元,什么事都了了。什么时候给我钱?欧:吴桂荣,你说给你10万元钱什么事都了了,是不是刚才我说的与欠赵宁的钱一起了了?吴:因为欠赵宁的钱是没有欠条的,这还是欠我的钱。?现吴桂荣提出10万元一次性结束,结束的是吴桂荣起诉胡斌欠款一案。钱什么时候能给?吴:另外起诉费4300元,应由胡斌承担。胡:十天之内还清。吴:五天内还清。胡:如果五天内把钱还清,今天所说的事情完全了结。吴:可以,我也不想和你们纠缠不清。欧:如果五天内把钱还清,欠吴桂荣的钱连同我说误会的欠赵宁的钱一同了结,是吗?吴:可以。调解结束后,司法鉴定科向本院出具了退卷函,理由为在鉴定过程中双方同意调解,不再进行鉴定,故退回该案。但被告方未能按照上述协议的时间将上述款项交到本院。本院通过和被告方沟通,被告方提出先给付50000元,余款在2015年3月5日前付清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如被告未按期付清,按照原某起诉的数额予以给付。本院于2014年7月21日征询原某意见,原某表示同意。2014年7月18日,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了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为:检材《借条》上需检的“胡彬”签名不是胡斌所写。为此被告支出鉴定费3000元。鉴定结论作出后,被告不再同意调解。2014年8月14日,本院传唤双方开庭。2014年8月18日,原某到庭,要求进行二次鉴定,2014年9月2日,本院再次传唤双方开庭。并同时通知鉴定机构出庭,但鉴定机构未出庭。本院决定启动再次鉴定程序。2014年10月11日,二次鉴定的受托鉴定机构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向本院来函,要求提供“胡彬”平时签名字迹作为比对材料。接函后,本院通知原被告双方到庭进行鉴定的检材提取工作,但被告仅向本院提供了离婚协议上被告的签名,未到庭参加质证,原某对被告提供的材料不同意作为检材使用。2014年11月3日,原某到庭,要求被告必须到庭另行按照楷书方式书写检材,否则不同意以以前的检材作为依据进行鉴定。同年11月6日,原某再次到庭明确上述意见,本院依法对其进行了释明。11月7日,本院对被告代理人进行释明,但其明确表示,已通知到被告,被告表示基于上次在鉴定科提取检材时所发生的情况,不愿再次到庭提取检材。在上述情况下,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对该鉴定做退卷处理。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再次开庭审理了此案,原某除提供上述借条外,又向本院提供了两位证人,证人许某的主要证言内容为:2012年3月8日,证人在逛街的时候,原某打电话要钱,当时没有给她,2012年3月9日下午3点左右证人将10万元给了原某,当时原某和一个瘦矮的、大约1.65米的人在一起,当时不知道那个人叫什么名字,原某又将钱给了那个人,原某说借用一个月,但是一个月后,原某告诉我实际借钱的人不见了,直到现在还欠证人7万元。证人是在其住所楼下将钱交给原某,原某在车上给自己出具了欠条,车是面包车还是轿车记不清了。自己和原某是朋友关系,和被告不认识。证人袁某的主要证言内容为:2012年3月,原某到自己在刘集的办公室去说为被告借钱,给一个女的打了电话借钱,打过电话后那个女的将10万元钱送到刘集证人的店里。证人不认识出借人,原某是否向出借人出示借据亦不清楚。原某对证人证言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被告对证人证言的质证意见为两位证人与原某是朋友关系,对证言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双方别无证据提供。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某据以主张诉请的依据是署名为“胡彬”的欠条,该欠条从形式上讲,按照原某的陈述,主要内容均为原某方书写,仅署名及指纹处为被告所为,被告对签名及指纹提出异议,在本院鉴定科的主持下,被告到庭采集了检材样本,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了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为:检材《借条》上需检的“胡彬”签名不是胡斌所写。在本院合法传唤鉴定机构出庭接受质询未果的前提下,原某申请二次鉴定,本院予以允许。但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要求进一步提供鉴定所需检材,虽经本院多次释明,被告拒绝再次到庭提供检材,致使本案的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从目前的证据而言,原某的证据不能证明欠条上的“胡彬”为本案被告书写,鉴定科的调解笔录不能作为本案被告自认欠原某的诉请欠款的证据,且原某提供的证人出庭作证的证明内容存在相互矛盾,故未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综合以上,对原某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支出的鉴定费用,被告表示愿意自行承担,此系被告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尊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桂荣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吴桂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宋长兴审 判 员  李百果人民陪审员  谢昌利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王 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