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营民三终字第0006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程永宝与鞠明智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营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程永宝,鞠明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营民三终字第0006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程永宝,男,1974年5月6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山东省高密市密水街道张吉村社区。委托代理人王丽,山东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鞠明智,男,1972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个体,住辽宁省大石桥市虎庄镇杨家村。上诉人程永宝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石桥市人民法院(2014)大官民初字第000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程永宝的委托代理人王丽,被上诉人鞠明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3年9月,原告和被告口头达成男裤买卖合同,自2013年9月4日起,至2013年11月10日止,被告总计从原告处购买男裤5600余条。被告销售部分裤子后,给付了部分货款。2013年12月28日,原告找被告结算货款并清点库存,尚有库存2700条。就库存及货款问题,经双方协商达成库存及货款处理协议:1、确定库存为2700条,每条降价25.00元,合计67,500.00元。此后原告不再承担任何库存及优惠政策,被告其他货物按照原协议办理。2、双方经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253,592.00元。于2014年1月10日还款50,000.00元,2014年1月22日还款100,000.00元,2014年1月28日还款50,000.00元,2014年5月1日还款53,592.00元。3、被告如不按时付款,每一期按照应还款额的30﹪承担违约金。4、如发生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向大石桥市人民法院起诉。双方在协议上签字并捺手印。协议签订后,被告给付原告货款65,600.00元,尚欠187,992.00元。原告找被告催款,被告拒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货款187,990.00元及30﹪违约金,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判认为,原、被告双方口头达成男裤买卖合同,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男裤,双方之间构成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行为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为有效,依法应当予以保护。同理,双方签订库存及货款处理协议,应为有效,依法应当予以保护。被告没有按照协议及时给付原告货款,未能完全履行给付货款的合同义务,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已将男裤交付给被告,完全履行了交付货物的合同义务,依法有权要求被告给付货款。故对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给付货款187,99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协议中约定,如被告不能按时给付货款,则承担应付货款的30﹪违约金,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故对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给付应付货款的30﹪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违约金的数额应为187,990.00元×30﹪=56,397.00元。双方在2013年12月28日签订库存及货款处理协议时,货物已销售过半,被告并没有提出货物有产品质量问题,而在应诉答辩时才提出货物有产品质量问题,并且没有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提出的货物有产品质量问题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87,990.00元,违约金56,397.00元,合计244,387.00元。上述给付义务,限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逾期不履行,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执行。案件受理费3,300.00元,由被告承担。宣判后,程永宝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的企业不存在,被上诉人出具的《测试报告》是虚假的。合同标的物为不合格产品,一审法院以“货物销售过半”来认定超过了质量检验期间,于法无据。上诉人已向法院提交了济南市产品质量检验院作出的检测报告,来证明被上诉人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一审法院却认为上诉人无证据证明,属认定事实错误。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关于违约金的问题,上诉人依法提出降低违约金的抗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七条:当事人通过反诉或者抗辩的方式,请求人民法院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调整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上诉人鞠明智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应予维持。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程永宝与被上诉人鞠明智之间存在明确的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行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关于产品质量及赔偿问题,上诉人在一审时虽对此问题提出了反诉请求,但其在一审庭审时却又予以撤回,视为对自己反诉权利的放弃,且又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审法院对上诉人提出的货物有产品质量问题的抗辩未予支持是正确的,待上诉人有证据证明后可另案诉讼处理。关于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是否过高问题,因双方关于逾期给付货款、则承担应付货款的30%支付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不高于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原审法院按双方约定支持被上诉人对于违约金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00元,由上诉人程永宝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莹代理审判员 朱 丹代理审判员 杨名环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夏铭铭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