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义民城初字第0000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14

案件名称

李某与白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白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

全文

辽宁省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义民城初字第00005号原告李某,女,1980年1月3日生,满族,农民,住义县。委托代理人曹慧君,辽宁秋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白某,男,1978年6月16日生,满族,农民,住义县。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被告的姨夫),男,1954年10月7日生,满族,个体业者,住葫芦岛市连山区。原告李某与被告白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苗兴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其与被告于1999年12月结婚。婚后生育一子一女。婚后夫妻感情一般,近几年被告经常酒后动手打原告,而且原告和被告的母亲也打过架。现双方已经分居三年多。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未能和好。现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婚生子归被告抚养,夫妻共同财产冰箱、彩电、洗衣机、饮水机、大棚260米依法分割。被告辩称,同意离婚,孩子的抚养希望法院征求孩子的意见,如果两个孩子都归我抚养,原告应当一次性给付抚育费。共同财产同意依法分割。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6月22日登记结婚。婚生女白如玉,2000年7月26日出生,学生;婚生子白某某,2007年1月9日出生,学生。原告曾于2014年2月10日起诉离婚,经本院判决不准予离婚,至今未和好。原、被告有夫妻共同财产电视机、电冰箱、饮水机、洗衣机(已经损坏)各一台。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结婚证、(2014)义民城初字第00247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经开庭对质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诉请离婚,被告同意,说明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予以支持。婚生女白如玉表示愿与其父一居生活,本院综合考虑原、被告经济状况、负担能力,从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角度出发,子女由二人分别抚养为宜。原告主张分割的大棚系与案外人共有财产,本案不予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白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子白某某由原告李某直接抚养,婚生女白如玉由被告白某直接抚养;三、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电视机、电冰箱归原告所有,饮水机、洗衣机归被告所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原,由原、被告各负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苗兴波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温丽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