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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阜民一终字第0028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赵德玉与人雒春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阜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德玉,雒春梅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阜民一终字第0028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德玉。委托代理人:杨子清,阜新蒙古族自治县哈达户稍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雒春梅。委托代理人:何青林,阜新蒙古族自治县哈达户稍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赵德玉与被上诉人雒春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阜县民一初字第342号民事判决。赵德玉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德玉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子清,被上诉人雒春梅的委托代理人何清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雒春梅一审诉称:原告于2010年提起离婚诉讼,阜蒙县法院于2011年判决离婚,并判决原告10亩地自2012年归原告自行耕种,被告不服提起上诉,2012年5月14日,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告于2012年和2013年,领着几个人共计抢走原告承包地17.45亩玉米,每亩产玉米1500斤,每斤按1元计算,共计26175元,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原告的玉米款26175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赵德玉一审辩称:2012年5月14日,经阜蒙县法院判决我与原告离婚,原告承包10亩地是归原告所有,但是2012年,此承包地我转包给他人,2012年春天我和原告离婚后,原告通过我们村朱海春找到我的手机号说,2012年我的承包地你种吧,顶孩子抚养费,我在外打工回不去家,2013年春天,我种地时投资3000元,到秋天我收玉米,因为原告母亲报警,哈达户稍镇公安派出所出现场阻止我,不让我拉玉米,我没将原告玉米拉回家,我不同意偿还原告玉米款,我要求原告退还我的投资款3000元。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于2010年提起离婚诉讼,阜蒙县法院于2011年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原告的10亩承包地自2012年归原告自行耕种。被告不服提起上诉,2012年5月14日,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于2012年和2013年一直耕种10亩承包地,2012年秋天,被告却将原告10亩承包地(实际亩数13.98亩)玉米,强行拉回自己家中。2013年秋天,被告又将原告承包地3.47亩玉米,强行拉回自己家中。根据国家统计局阜蒙县调查队出具证明材料证实,2012年,玉米单产每亩700.14公斤,平均价格每公斤1.92元,2013年,玉米单产每亩604.82公斤,平均价格每公斤1.88元。2012年被告应返还原告玉米款13.98亩×1400.28斤×0.96元=18792.87元,2013年被告返还给原告玉米款3.47亩×1209.64斤×0.94元=4039.60元,合计被告应返还22832.47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并有原告提供的阜蒙县哈达户稍镇白音昌营子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两份证明材料及国家统计局阜蒙县调查队出具证明材料在卷佐证,可以认定。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在2012年至2013年两年内,共计抢收原告承包地17.45亩玉米,应将抢收的17.45亩玉米,返还给原告所有。对于被告提供四份证据,由于被告无权将属于原告承包地,转包给朱海春(案外人)耕种,被告与朱海春签订转包合同无效,朱海春无权耕种原告承包地,所以被告无权主张人工及种子、化肥费用,且原告否认让被告耕种自己承包地,用来抵顶孩子抚养费,所以对于被告提供四份证据均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一百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被告赵德玉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给原告雒春梅玉米款22832.47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4元,由被告赵德玉承担。赵德玉上诉的理由及请求是:被上诉人称2010年提出离婚诉讼,由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1年判决离婚,并判决被上诉人的十亩承包地,自2012年由被上诉人自行耕种,可是2012年春上诉人已将该十亩承包地承包给冷汤村朱海春十亩地,一亩地160元,十亩地1600元,有承包合同、村委会有证明。2013年春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离婚后,上诉人的手机号换的情况下,被上诉人通过我村朱海春找到上诉人的手机号跟上诉人联系,说2013年法院判我的十亩地你种吧!我在外边打工回不去家,也照顾不了孩子,就顶孩子的抚养费吧。2013年春天,通过被上诉人和我口头协议,我就种了被上诉人的十亩地,所以2013年春我投资三千元种了此地。可是到秋天我收玉米时,被上诉人的母亲报警,哈达户稍派出所当时出现场(派出所有记录我请求法院核实),阻止我不让拉玉米,所以我没有将被上诉人的玉米拉回去,我村村委会有证明,我种被上诉人的土地我村也有证明,而一审法院没有采纳,现在判决我赔偿被上诉人十亩地的玉米收入错误,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雒春梅二审辩称认为:请求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认为,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院于2012年5月14日作出(2012)阜民一终字第216号民事判决,确认雒春梅所得承包地十亩地自2012年归其自行耕种。赵德玉虽主张涉案土地是经雒春梅同意让其耕种,但雒春梅不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现赵德玉无证据证明雒春梅同意其耕种涉案土地,其应承担不利后果,即本案涉案土地的经营权利人仍为雒春梅,雒春梅依法享有对涉案土地占有、使用、收益的权益。一审审理过程中,赵德玉为证明涉案土地于2012年至2013年期间是由其耕种,提供了土地承包合同及证明等相关证据,如上所述,因赵德玉不享有对涉案土地占有、使用、收益的权益,无权对涉案土地转租或耕种,其提供的证据欲证明的内容与待证事实不符,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并无不当。赵德玉明知雒春梅承包涉案土地进行经营,仍对雒春梅承包经营土地上耕种的玉米进行抢收,构成侵权,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一审法院按照雒春梅实际耕种的面积及赵德玉抢收玉米的事实,判决赵德玉赔偿雒春梅损失数额合理,本院予以确认。赵德玉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另,因被上诉人雒春梅请求上诉人赵德玉返还玉米款,本案案由应为财产损害赔偿。综上所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54元,由上诉人赵德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淑辉审 判 员  李祥彬代理审判员  苑明珠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田 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