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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镜民一初字第0231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范某某、杨丽、范为民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范某某,杨丽,范为民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镜民一初字第02316号原告:杨某某。法定代理人:杨宗海,男,1977年8月29日出生。法定代理人:高洁,女,1979年7月2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花君,芜湖市镜湖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委托代理人:刘美,安徽纬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范某某。法定代理人:杨丽,女,1981年9月9日出生。法定代理人:范为民,男,1976年10月1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虞剑秋,上海东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丽,女,1981年9月9日出生。被告:范为民,男,1976年10月11日出生。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范茂保,男,芜湖市医保中心退休职工。原告杨某某诉被告范某某、杨丽、范为民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的法定代理人杨宗海、高洁及其委托代理人花君、刘美,被告范某某的法定代理人杨丽及其委托代理人虞剑秋,被告杨丽、范为民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范茂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2014年2月2日下午5点左右,原告在其外婆的陪同下在天置山庄三期游乐场秋千处玩乐时,被以极快速度跑过来的被告范某某撞一下,被告撞到原告后,致原告的头部撞倒秋千架子的铁柱子上,造成原告二颗牙齿被撞碎,之后被告的监护人未作任何处理领着被告离开现场,原告的外婆发现后,将此事告诉原告母亲,原告母亲随即报警。2014年2月2日晚8点左右,原告母亲通过小区监控找到被告,并报警希望通过派出所调解,民警出警后,找到了被告母亲,其承认了被告侵权的事实,并表示愿意陪同原告去医院治疗。经鉴定原告牙齿全瓷修复费为7000元,假牙养护费13000元。双方对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故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人身损害赔偿金33600元(护理费800元、误工费1000元、鉴定费800元、医疗费500元、牙齿修复费及假牙养护费200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原告杨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出警记录二份,证明被告范某某系本案侵权人。2、人民调解申请书、调解经过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父母在赭山社区调解委员会多次调解,因数额分歧较大未能达成调解协议。3、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牙齿修复费7000元,养护费13000元。4、通话记录一份,证明原告杨瑷萁与被告范思哲发生碰撞的事实。5、监控录像一份,证明事发时间后,被告范思哲由其爷爷带领从三期离开。6、照片一组,证明原告牙齿受伤情况。被告范某某、杨丽、范为民共同辩称:被告范某某没有任何侵害原告的行为,原告的损害与被告无关,被告无须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被告范某某、杨丽、范为民对证据1-5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证据1、2均无法证明存在侵权事实存在,证据3系原告自行鉴定,被告不予认可,证据4被告杨丽和原告母亲多次通话,原告仅提供了部分录音不能反映事实真相。证据5并非事发现场录像,不能证明侵权事实,同时监控也未能看到原告所称的在外婆陪同下玩耍。被告范某某、杨丽、范为民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谈话录音一份,证明原告提交的调解经过不能代表派出所对双方事实经过的认定。原告杨某某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认为派出所所长之所以作出对原告不利的陈述,系因为被告情绪激动,在言语上采取了威胁的方式。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日下午,原告杨某某在天置山庄三期游乐场秋千架处玩耍时,与在该处玩耍的被告范某某发生碰撞,原告头部撞到秋千架的铁柱上,二颗牙齿被撞碎。原告母亲发现后随即报警。当日19时58分,原告母亲高洁再次报警称,已经通过小区监控找到被告,希望公安机关出面调解。民警到场后和被告杨丽一同前往原告家中协商处理,双方商定次日由被告杨丽带原告杨某某前往弋矶山医院治疗。原告共产生医疗费220.18元,其中被告杨丽支付101.18元,原告自行支付119元。2014年7月14日经原告法定代理人杨宗海委托,安徽阳光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后续治疗费用进行评定,结论为:被鉴定人杨某某因外力作用致牙齿1┼1部分冠折,全瓷修复费用约需柒仟元(7000元),或以实际发生的金额为准;假牙的养护费用约需壹万叁仟元(13000元)。鉴定原告牙齿全瓷修复费为7000元,假牙养护费13000元。其中假牙养护费,系按照每颗年度养护费为100元,按人均寿命75岁计算所得。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7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出警记录、人民调解申请书、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医疗费票据、通话录音、监控录像、证明、照片、谈话录音等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一、关于责任承担问题。从被告杨丽和原告的通话内容及两次报警记录可以看出,原告杨某某和被告范某某之间确实发生了碰撞,上述碰撞造成原告杨某某牙齿受损,故对原告的损失被告应承担相应责任。但原告在玩耍过程中,无家长陪同,也未能注意自身的安全,尽到审慎义务,故对自身的损失亦应承担相应责任。综上,本院确定被告范某某对原告的损害承担50%的责任,原告杨某某对自身的损害承担50%的责任。由于被告范某某系未成年人,其法律后果应由其监护人杨丽、范为民负担。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杨某某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220.18元,有原、被告提供的医药费票据予以证实;2、护理费700元,因原告系未成年人,其就医必然需要家长陪同,结合原告就诊情况,本院酌情给于其7日,其主张以每日100元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鉴定费700元,有原告提交的鉴定费票据予以证实;4、牙齿修复费7000元,有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书予以证实;5、假牙养护费6000元,以每颗牙齿100元/年计算,原告需待18岁后,方可安装,本院酌定暂计算30年;6、交通费1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本院酌定。上述各项损失合计15720.18元。原告主张误工费用,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三被告应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7860.09元(15720.18元×50%),但被告杨丽已支付的医疗费101.18元应予以扣除。综上,三被告应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7758.91元(7860.09元-101.1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范某某、杨丽、范为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某某各项经济损失7758.9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78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296元,被告范某某、杨丽、范为民负担82元(案件受理费原告杨某某已预交,被告范某某、杨丽、范为民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媛审 判 员  肖玮人民陪审员  杨旸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贾玮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3、《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款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款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