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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刑初字第36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5-04

案件名称

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丰刑初字第368号公诉机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男,1994年5月10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8月2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取保候审。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丰检公诉刑诉(2015)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8月25日,被告人冯×伙同李×1、韩×(均另案处理)等人在本市丰台区看丹村看丹公寓B157号,以言语相威胁,并强行拉拽被害人方×,硬要方×退还赔偿款人民币1500元。被告人冯×于2014年8月25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看丹派出所查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冯×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方×的陈述,证人李×1、韩×、朱×、李×2、卢×、王×1、王×2、张×、孙×、胥×的证言,证人杨×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扣押决定书,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李×1、韩×),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看丹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破案报告、110接处警记录,被告人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无视国法,强拿硬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予处罚。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冯×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冯×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本院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冯×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冯×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五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胡洋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李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