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民初字第385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洪秀袄与闫贵雨、新时代(天津)家居广场有限公司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秀袄,闫贵雨,新时代(天津)家居广场有限公司,崔瑞平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民初字第3855号原告洪秀袄,无职业。委托代理人王家利,天津津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闫贵雨,无职业。被告新时代(天津)家居广场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津滨大道166号。被告崔瑞平,无职业。原告洪秀袄诉被告闫贵雨、新时代(天津)家居广场有限公司、崔瑞平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分于2014年10月30日、2015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4年10月30日原告洪秀袄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家利,被告崔瑞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闫贵雨及被告新时代(天津)家居广场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缺席进行审理,2015年2月2日原告洪秀袄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家利,被告崔瑞平、被告闫贵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时代(天津)家居广场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崔瑞平承租了被告新时代(天津)家居广场有限公司(原平河装饰城)的摊位瓷砖厅A2-A3号,租金交至2013年9月20日,2013年5月1日,崔瑞平将其承租的摊位转租给原告,租期三年,原告先交了一年的租金,原告花费36000元装修店面,经营十分顺利,平均每天纯利润可达705元之多。然而,2013年9月18日,崔瑞平委派其侄子至新时代(天津)家居广场有限公司交9-12月租金(租金按季交纳),被告新时代(天津)家居广场有限公司以“有纠纷”为由暂时不收。2013年9月13日案外人韩小东一伙突然来到原告的店面,要求原告撤店,称“摊位已由崔瑞平抵押了”,原告不知晓摊位存在抵押之事实,要求其说明情况,提供证据,但韩小东不但拒绝提供而且多次进行捣乱、恐吓,原告多次报警,致使店面无法经营至少十五天。2013年12月4日,韩小东将店面广告砸掉并拿走、损毁许多瓷砖,强占了摊位。2013年12月19日、21日,被告闫贵雨两次砸掉店面的原装修而重新进行装修,并损坏许多瓷砖等物,原告报警,被告闫贵雨称摊位是他的了,该摊位已由他经营至今。原告认为,被告闫贵雨、新时代(天津)家居广场有限公司合谋将原告摊位强占,给原告带来重大损失,二被告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崔瑞平签订转租协议时,向原告隐瞒抵押摊位之事,虽然在事发后一再表示要和韩小东打官司算清数额偿还借款解决抵押担保问题,但却迟迟不起诉,造成原告的损失不断扩大,应承担相应责任。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法院依法判令: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新时代(天津)家居广场有限公司及闫贵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下:装修损失36000元、瓷砖等物损失8000元、营业损失,按每日利润705元计算,时间从2013年11月26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总计165575元;2、判令被告崔瑞平对原告的营业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租赁协议2份;2、收据3张;3、装修款收据1张及乐可球证明1张;4、天津市福顺兴建材销售中心客户联1张及天津市永胜建材说明1张;5、销售单1册;6、保证书复印件1张7、照片7张。被告崔瑞平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和原告之间的合同不是被告违约,被告没有不让原告经营。是被告和案外人韩小东之间的借贷纠纷,韩小东与被告新时代(天津)家居广场有限公司没有理由把原告赶出去。被告让侄子协同原告去交房租,但新时代(天津)家居广场有限公司不收房租。被告崔瑞平提供如下证据:消防安全检查卡1张。被告闫贵雨辩称,原告所述情况被告均不清楚,被告是从新时代(天津)家居广场有限公司通过正常手续签订的租赁合同。被告自己进行装修的,是合法的租赁摊位。装修期间,原告不让被告装修,耽误了两个月的时间。被告闫贵雨提供如下证据:租赁合同3份。被告新时代(天津)家居广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时代公司)未到庭陈述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崔瑞平签订了两份租赁协议,协议约定原告系承租人,被告崔瑞平系出租人,原告租赁位于平河装饰城瓷砖厅A区002、003摊位,租赁三年,期限均自2013年5月开始,租金每月每平米180元,两个摊位共计63平米。2013年5月1日崔瑞平将两个摊位交付给原告使用。被告闫贵雨之妻张宏慧与被告新时代公司于2014年4月1日签订租赁合同,租赁涉诉两摊位,租期自2014年3月30日至2014年7月15日。张宏慧与被告新时代公司于2014年7月17日续签租赁合同,租期自2014年7月15日至2014年10月15日。张宏慧与被告新时代公司于2014年10月15日续签租赁合同,租期自2014年10月15日至2015年1月15日。被告闫贵雨现经营此两摊位至今。原告诉称,被告崔瑞平与被告新时代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租赁平和装饰城瓷砖厅A区002、003摊位,期限为无限期,每三个月交纳一次租金,租金交至2013年8月底,原告与被告崔瑞平签订租赁合同租赁上述两摊位,该摊位于2013年11月26日被新时代公司封了,不允许其继续经营,现摊位由被告闫贵雨使用,并称被告闫贵雨砸坏其装修及店铺内瓷砖等物品,其诉请要求被告承担赔偿损失的依据为其合法经营,而被告新时代公司将摊位封了,并给闫贵雨经营至今,是错误的。被告崔瑞平于庭前至本院的询问笔录及庭审中辩称,其与新时代公司每三个月签订一份租赁合同,租期为三个月,其与案外人韩小东存在借贷纠纷,韩小东知悉其转租摊位后将涉诉摊位砸了,其认可被告闫贵雨提交的租赁合同,并称其与新时代签订的租赁合同亦为每三个月续签订一次。被告闫贵雨辩称,被告新时代公司于2013年12月10日左右将涉诉摊位交付于其使用至今,其与新时代公司陆续签订了多份租赁合同,租期自2014年1月1日至今。庭审中,原告两次变更原诉讼请求并增加诉讼请求,于2014年8月11日开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其自2013年11月26日至2014年11月26日一年的营业损失256000元、装修损失36000元、瓷砖等物损失8000元。原告主张:1、新时代(天津)家居广场有限公司及闫贵雨对上述营业损失256000元的五分之四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及连带赔偿装修损失36000元、瓷砖等物损失8000元;2、被告崔瑞平对于营业损失256000元的五分之一承担赔偿责任。后2015年2月2日庭审中,原告变更并增加诉讼请求为:1、请求贵院判令被告新时代(天津)家居广场有限公司、被告闫贵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包括以下损失:装修损失36000元,瓷砖等物损失8000元,从2013年11月26日至开庭日止营业损失279885元(按每日利润705元计算397天);2、判令被告崔瑞平对原告的营业损失的四分之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原告及被告崔瑞平均未提交与被告新时代公司的书面租赁合同。对于原告于2015年2月2日增加的诉讼请求,未补交相应的诉讼费,本院不予审理。庭审中,本院向原告释明,基于侵权亦或是租赁合同纠纷主张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明确其依据侵权法律关系主张三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上述关于原告与被告崔瑞平签订租赁协议及被告闫贵雨与被告新时代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的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提供的证据在案佐证,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据被告崔瑞平的陈述,其与被告新时代公司每三个月签订一次租赁合同,那么其有权使用涉诉摊位的期限为三个月,那么崔瑞平无权与原告签订为期三年的租赁协议,原告与被告崔瑞平之间的纠纷系租赁合同纠纷,原告明确此次诉讼基于侵权法律关系,故本案不予审理二者之间的租赁合同纠纷。原告应依据其与被告崔瑞平签订的租赁协议向其主张赔偿。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新时代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一节,本院认为,原告及被告崔瑞平未能提交其与新时代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依据被告崔瑞平的陈述,其每三个月与新时代公司续签合同,自2013年6月后未再次签订租赁合同,也未再交纳租金,那么新时代公司在未与被告崔瑞平存在租赁合同的情况下,被告崔瑞平即无权将涉诉摊位交付给原告继续使用,原告亦未与被告新时代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及交纳租金,故被告新时代公司有权收回涉诉摊位,被告新时代公司仅对涉诉摊位封存,并未侵害原告的财产权益,故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向被告闫贵雨主张各项损失一节,原告仅提供装修费收据及购买瓷砖收据及照片,从原告提交的照片并不能证实被告闫贵雨对其财产进行侵害的行为,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闫贵雨砸店铺、瓷砖的事实,故其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洪秀袄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106元,由原告洪秀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菊代理审判员 王 力人民陪审员 邹京善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张 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