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博民一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胡茂杰与田万高、牛断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茂杰,田万高,牛断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博民一初字第3号原告胡茂杰,男,汉族,48岁。委托代理人梁晓(特别授权),河南从头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万高,男,汉族,38岁。被告牛断英,女,汉族,39岁。原告胡茂杰与被告田万高、牛断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道·朱力加尼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茂杰及其委托代理人梁晓、被告牛断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万高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胡茂杰诉称,2014年6月16日被告田万高因承包工程导致资金缺乏,向原告胡茂杰借款,原告四处筹款给被告借款20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并承诺于同年12月16日一次性付清。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还款。被告田万高与被告牛断英系夫妻关系,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现原告要求与二被告偿还借款200000元及违约金60000元,合计260000元。被告牛断英辩称,被告牛断英不认识原告田万高,对于借款事宜并不知道,如果有这笔借款,被告现在没有能力偿还。被告田万高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胡茂杰就诉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被告田万高于2014年6月16日向原告胡茂杰出具的借据,拟证实被告田万高欠原告借款200000元及违约金60000元,合计260000元。被告牛断英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不予认可,认为不知道借款事宜。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6日被告田万高向原告胡茂杰借款,并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今借胡茂杰现金200000元,从2014年6月16日到2014年12月16号,到期一次性付清。如果还不上,以车抵押,车为广州本田,逾期不付则承担总额的30%的违约金”。双方未办理车辆抵押手续及交付手续。被告田万高、牛断英系夫妻关系。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及原、被告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田万高借原告胡茂杰20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田万高出具的借据予以证实,被告田万高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田万高与被告牛断英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该借款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对原告要求被告田万高、牛断英偿还借款2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借据中约定30%的违约金,违反了法律规定,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65%的4倍计算利息为1020.27元,即(200000元×(6.65%÷365天×7天)×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田万高、牛断英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尝还原告胡茂杰借款200000元;二、被告田万高、牛断英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支付原告田万高借款利息1020.2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600元,由被告田万高、牛断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道·朱力加尼丁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张  成  琳注:申请执行期限为本判决书生效后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