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滑刑初字第6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22

案件名称

耿爱党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耿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滑刑初字第67号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耿某某,男,1969年11月20日生。滑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滑检公诉刑诉(2015)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耿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耿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17日中午,滑县留固镇耿庄村的耿某甲与本村的耿某乙(已判)、耿某乙的弟弟耿某某、耿振杰在耿某丙家喝酒。酒后,耿某甲因为以前和耿某乙出去打工,耿某乙过年向自己要工钱而心生不满,并骂耿某乙,把耿某乙叫到耿某丙家院子里,两人用拳头相互厮打起来。由于被害人耿某甲一直骂耿某乙,被告人耿某某也一起对被害人耿某甲进行殴打,导致被害人耿某甲双侧鼻骨骨折,左侧第3、4、5、6前肋骨骨折,胸骨体骨折。经滑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耿某甲的损伤已构成轻伤二级。2014年10月31日,被告人耿某某主动到滑县公安局留固派出所投案。该案民事部分已和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耿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耿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过庭审质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耿某某及同案人耿某乙的供述;2.被害人耿某甲的陈述;3.证人康某某、耿某丁、耿某丙的证言;4.被告人耿某某的户籍证明;5.滑县人民医院对耿某甲的诊断证明书;6.耿某某投案证明及相关情况说明;7.刑事谅解书、调解协议书、撤诉书及收到条;8.滑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关于耿某甲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耿某某伙同耿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耿某某与耿某乙共同将被害人致伤,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耿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具有法定的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案发后,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赔偿调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具有酌定的从轻处罚情节。为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耿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吕万众审判员  李庆兵审判员  徐振坤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李茜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