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邯市刑终字第4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曹某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曹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邯市刑终字第47号抗诉机关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检察院。原审被告人曹某。2014年7月24日因故意伤害被行政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30日转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邯郸市第二看守所。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审理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曹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4年12月15日作出(2014)丛刑初字第24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邯郸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贵成、佘敬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认定,2014年7月8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曹某在本市丛台区中华北大街与北仓路交叉口东南角熊记川味饭店,与同在一起吃饭喝酒的被害人李某发生口角,曹某用啤酒瓶砸伤李某头、面部。经鉴定,李某的损伤为轻伤一级。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李某陈述、证人胡某、陈某证言、辨认笔录、邯郸市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书、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款条、被告人曹某供述等。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曹某认罪态度较好,其亲属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认定被告人曹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检察院抗诉提出,原判决量刑轻,被告人曹某持酒瓶击打被害人头部,连续砸碎两个酒瓶,造成李某为一处轻伤一级、一处轻伤二级,情节恶劣,后果严重,其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认罪悔罪。综合上述情节,应当对其判处有期十个月至一年七个月。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8日23时30分许,原审被告人曹某在本市丛台区中华北大街与北仓路交叉口东南角熊记川味饭店,与同在一起吃饭喝酒的被害人李某发生口角,曹某用啤酒瓶砸伤李某头、面部。经鉴定,李某的损伤为轻伤一级。案发后,曹某赔偿李某经济损失2万元,获得李某的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李某陈述,2014年7月8日晚,其与陈某、胡某三人在中华北大街与北仓路交叉口熊记川味饭店吃饭,胡某说话激其,让其跟邻桌找事,其到邻桌喝了两杯酒回原桌时,见胡某叫来一个自称小辉的男子,该男子二十四五岁,个子不高,胡又让其去邻桌找事儿,其含糊其辞时,小辉用酒瓶砸其,其头左侧、左脸被砸伤。经辨认,李某准确指认出曹某就是在熊记川味饭店打他的人。2、证人胡某证言,2014年7月8日晚,其与李某、陈某吃饭时,曹某给其打电话,其让曹某过来一起喝酒,李某喝多后说话很难听,把曹某激怒了,曹某用酒瓶把李某的头和脸砸伤了。3、证人陈某证言,胡某的朋友小辉喝多了酒与李某发生了口角,小辉拿一啤酒瓶砸了李某头左侧一下,又拿一酒瓶砸了李某左脸一下。经辨认,陈某准确指认出曹某是在熊记川味饭店打李某的人。4、邯郸市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书记载,李某面部划伤、面部瘢痕总长8.4cm、左侧额部硬膜下小血肿无脑受压症状和体征,分别为轻微伤、轻伤二级、一级,综合评定为轻伤一级。并附伤情照片在卷。5、邯郸市公安局峰峰矿区分局和村派出所社会调查记载,曹某在该辖区居住期间,表现一般。6、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款条记载,曹某和李某达成和解协议,曹某赔偿了李某经济损失20000元,李某对其表示谅解。7、原审被告人曹某供述,2014年7月8日晚上,胡某让其到中华北大街与北仓路交叉口熊记川味饭店吃饭。其到时就已经22点多了,胡某和两个同事在喝酒,其中一个高个子戴眼镜的人喝多了,说话不靠谱,其先推了高个子一下,那人要跟其动手,其就拿桌上的啤酒瓶先后砸了高个子两下。上述证据经一、二审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曹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丛台区人民检察院抗诉提出的原判决量刑轻的意见,经查,本案系双方酒后言语过激,产生口角引发,案发偶然,且曹某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综合考虑其危害后果、认罪、悔罪表现,原判决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量刑并无不当,故对公诉机关抗诉意见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抗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建平审判员 李晓萍审判员 杨伟娟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刘梅月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