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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潭执字第10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申请人张建华与被执行人裴明兴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建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潭执字第100号申请执行人张建华,男,1959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建阳市。被执行人裴明兴,男,1969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建阳市。申请执行人张建华与被执行人裴明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3日作出的(2014)潭民初字第123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偿还购车款5000元,受理费25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查未发现被执行人裴明兴有银行存款、房产、车辆、工商登记等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及财产调查结果告知申请执行人后,申请执行人没有异议,同意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在本次执行程序中,申请执行人未执行的债权数额为购车款5000元及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受理费5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福建省建阳市人民法院(2014)潭民初字第123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曾冬明审判员  胡世清审判员  阮丽琴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林惠娟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