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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民三初字第81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6-05-17

案件名称

刘书生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民三初字第812号原告刘××,无职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十一经路61号(人保大厦17楼)。负责人李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职员。原告刘××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4日、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冯×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2年12月19日为牌照号津H×××××的小客车向被告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率等险种。2014年1月28日17时30分,驾驶员李××驾驶保险车辆与案外人杨××驾驶的牌照号为津E×××××的小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受损。经交管部门认定,李××负事故全部责任。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付原告保险金1690元(杨××停运损失),且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举证如下:1.保单及条款,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2.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情况;3.行驶证、驾驶证,证明车辆与驾驶员信息;4.(2014)滨塘民初字第1045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判决结果;5.缴款凭证,证明原告方已按判决履行。被告辩称,被告所主张的第三者方的停运损失属于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中约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内容。因此,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且不同意承担诉讼费。举证如下:1.投保单附电子商务配送单,证明原告已收到了被告送达的保险单、保险条款、投保单等文件,且原告在投保单上签名。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5,被告不持异议。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5,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认可两张电子商务配送单分别为原告及其妻李建平签名,投保单为其本人签名。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1,本院予以认定。依据原、被告陈述及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的认定,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2年12月19日,原告为牌照号津H×××××的小客车向被告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率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13年1月30日0时起至2014年1月29日24时止。2014年1月28日17时30分,驾驶员李××驾驶保险车辆与案外人杨××驾驶的牌照号为津E×××××的小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受损。经交管部门认定,李××负事故全部责任。2014年6月26日,案外人杨××向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起诉李建平及本案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审理后,以(2014)滨塘民初字第1045号判决书,判令本案被告赔付案外人杨××车辆损失1550元、停运损失450元。判令李××赔偿案外人杨××停运损失1690元(已付1000元)。2014年4月1日李××向该法院缴纳69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关于机动车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原、被告均应如约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承保的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当如约履行相应给付保险金的义务。本案中,对于原告方主张的案外人杨××的停运损失1690元,被告不同意赔付,认为属于保险条款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内容且对于该免责条款,在原告投保时,被告已尽到了提示和明确说明的义务。庭审中,原告方否认被告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但被告提供了证据1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认可投保单投保人声明处签名系其本人所签。原告虽然主张只是签名,被告方并未明确说明,但未有证据予以证实自己的主张。因此,本院确认被告在原告投保时对被告就保险条款免除保险人责任的内容进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免责条款产生效力。原告提供的保险条款第十三条约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停业、停驶等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因此,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薛春明审 判 员  杨英杰人民陪审员  焦玉刚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何 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