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霸刑初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秦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霸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霸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霸刑初字第41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霸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秦某,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霸州市,农民,现住河北省霸州市。2014年10月21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霸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霸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霸州市院公诉刑诉(2015)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霸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牛志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秦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17日7时许,被告人秦某在霸州市东段乡董家堡村村南大街上,与被害人张某因琐事发生口角并打斗,后秦某用拳头将张某面部打伤,致其双侧鼻骨骨折、右上颌骨额突及鼻中隔多发骨折,经法医鉴定张某的损伤为轻伤二级。2014年9月26日,被告人秦某与被害人张某达成民事调解协议,被告人秦某赔偿被害人张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5000元。2014年10月21日,被告人秦某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秦某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要求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秦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人杨某甲、杨某乙的证言,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调解协议、谅解书,公安机关的办案说明及被告人的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秦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秦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秦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耿亚斌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沈微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