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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桂阳法少民初字第0006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27

案件名称

叶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桂阳法少民初字第00062号原告叶某某,女。被告李某某,男。原告叶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于2015年2月9日适用简易程序,由助理审判员潘毅独任审理。原告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8月在广东中山务工时相识,后建立恋人关系,2008年10月1日,生女孩李某,2008年12月2日,两人在桂阳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良好的夫妻感情,以至于两人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0年6月,原、被告因夫妻感情破裂,开始分居生活,分居至今已经四年有余。现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小孩李某由原告抚养。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身份;2、常住人口登记卡卡,拟证明被告身份及被告家庭情况;3、出生医学证明,拟证明婚生小孩情况;4、结婚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5、流峰镇政府证明,拟证明原、被告分居达四年。被告李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李某某向本院提供答辩意见:被告李某某同意与原告叶某某离婚,同意婚生小孩李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李某某不愿承担小孩抚养费。经本院组织庭审质证,结合原告的陈述,按照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的原则,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均是合法、有效的证件及证明,本院均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5,与本院庭审调查事实相互佐证,本院予以认定。依照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7年8月在广东中山务工时相识,后建立恋人关系,2008年10月1日,生女孩李某,现由原告抚养。2008年12月2日,原、被告在桂阳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原、被告婚初感情尚可,但由于婚前未建立良好感情基础,婚后不久两人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0年6月起,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分居至今已经四年有余。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银行存款,无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系: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夫妻关系能否存续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本案中,原、被告婚初感情尚可,但由于婚前未建立良好感情基础,婚后两人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0年6月起,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分居至今已经四年有余。被告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称愿意与原告离婚,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综上所述,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叶某某请求与被告李某某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婚生小孩李某现由原告抚养,且被告提交答辩意见称同意婚生小孩由原告抚养,只是被告不愿意承担小孩抚养费,原告在庭审中陈述自愿承担小孩抚养费,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支持,故本院认为,原、被告婚生小孩由原告叶某某抚养较适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叶某某请求与被告李某某离婚,本院予以准许。二、原、被告婚生小孩李某由原告叶某某抚养,抚养费由原告叶某某承担,小孩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行选择。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叶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潘 毅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邱雪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㈠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㈡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㈢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㈣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㈤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