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2466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周X、许X与陈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X,许X,陈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24661号原告周X(兼原告许X的委托代理人),男,X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号。原告许X,男,X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号。被告陈X,男,X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室。原告周X、许X诉被告陈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X(兼原告许X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X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本院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X、许X诉称,原、被告经朋友介绍相识。2012年9月18日,被告以生活需要为由向两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借期1个月,逾期不还应支付25%利率计算的利息、违约金7,500元以及赔偿原告律师费等损失。因被告借款后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故两原告现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30,000元并偿付违约金7,5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X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两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9月18日签订民间借贷合同,约定被告向两原告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9月18日起至2012年10月18日止,如被告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应按25%的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还款时止、还应支付违约金7,500元,对两原告造成损失的,还应当赔偿损失等内容。同日,被告向两原告出具收条,确认其收到上述借款。因被告未按约还款,两原告现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由原告周X、许X共同提供的民间借贷合同,以及原告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陈X向两原告借款的事实,有两原告提供的民间借贷合同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陈X借款后,理应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否则应承担归还借款及赔偿原告损失的相应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其归还拖欠的借款并偿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经查,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可予支持。被告陈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提供的证据和提出的诉讼请求进行质证、辩驳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周X、许X借款人民币30,000元;二、被告陈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周X、许X违约金人民币7,5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37元(原告周X、许X已共同预交),由被告陈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金宇杰审 判 员 丁 峰人民陪审员 周伟德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张 伟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