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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民初字第9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俞某某诉陈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某某,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初字第99号原告:俞某某,女。被告:陈某某,男。原告俞某某诉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瑞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某某、被告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俞某某诉称:原、被告2008年经人介绍认识,2009年3月10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2009年7月24日生育女儿陈某甲。近年来被告经常以各种理由外出喝酒,喝醉后回家就殴打原告。原告多次想报警,但是碍于面子均未报案,原告的忍让导致被告更加肆无忌惮。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也无共同债务。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婚姻基础差,婚后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被告长期实施家庭暴力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被告婚生小孩是女孩,原告家有住房,被告无住房、无固定职业,婚生女由原告直接抚养有利于孩子的成长。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婚姻关系;2、婚生女陈某甲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500元至陈某甲18周岁;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陈某某辩称:我和原告结婚后感情一直较好,虽然因双方性格和生活习惯存在不同,有时在家庭生活中因不同的意见会有争吵,但这是正常的纷争。原告起诉称我经常实施家庭暴力不属实,我们在四年前因家庭琐事引起矛盾,进而双方曾发生过相互扭打,并非原告陈述的我外出喝醉后回家殴打原告。我在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上班,有稳定的工作,并非原告起诉的无固定职业和收入。综上所述,我和原告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我们离婚会对孩子造成伤害,我不同意离婚,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8年经人介绍相识,自由恋爱后于2009年3月10日自愿登记结婚。婚后于2009年7月24日生育一女陈某甲,现随原告俞某某生活。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后双方因家庭琐事逐渐产生矛盾,原告认为被告酗酒、实施家庭暴力,被告则认为原告无节制地打麻将,双方产生矛盾,2014年11月起分居生活至今。婚后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存款、债权债务及有价证券。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结婚证及双方当事人的一致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共同生育女儿陈某甲,有一定感情基础。现双方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对夫妻感情有一定影响,但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只要原、被告双方加强交流沟通,相互谅解,相互宽容,各自改正自己的不足,妥善处理好家庭矛盾,夫妻关系是能够改善的。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又未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俞某某要求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俞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瑞娟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杨 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