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靖非诉行查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2-12
案件名称
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申请执行的被执行人马太周非法占地一案行政裁定书
法院
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靖非诉行查字第37号申请执行人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万福路,组织机构代码:00667837-3。法定代表人陈正湘,局长。被执行人马太周,男,1963年10月2日出生,侗族,农民。申请执行人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申请强制执行靖国土资停字(2014)第125号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靖国土资停字(2014)第125号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本院审查认为,被执行人马太周未经批准非法占用坳上镇先锋村2组稻田建房,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款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应当停止违法修建行为。申请执行人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申请执行的靖国土资停字(2014)第125号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对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靖国土资停字(2014)第125号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准予强制执行;二、责令被执行人马太周停止违法占用稻田建房的行为。本案申请执行费50元由被执行人杨山虎负担。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罗晓华审 判 员 罗 琦审 判 员 刘 洋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严 刚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体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后,应当在30日内由行政审判庭组成合议庭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就是否准予强制执行作出裁定,需要采取强制措施的,由本院负责强制执行非诉行政行为的机构执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