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刑初字第0006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03
案件名称
胡某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宁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宁刑初字第00063号公诉机关宁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某,男。无前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2015年1月25日被宁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2月2日被本院决定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宁城县看守所。宁城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5)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征得被告人胡某某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城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周文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月24日16时许,被告人胡某某酒后无证驾驶蒙DUM1**号二轮摩托车沿高乌线由北向南行驶至高杖子村后又沿大三线由东向西行驶到杨玉瑞家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宁城县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胡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21.6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法庭举证、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酒精含量呼气检测单,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意见,驾驶证信息,车辆信息,查获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胡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5日起至2015年2月2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艳玲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苏珊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