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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孙民初字第46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朱传孝与李大昀物权确认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孙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孙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传孝,孙吴县昌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大昀

案由

物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黑龙江省孙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孙民初字第463号原告朱传孝,男,汉族。委托代理人莫万利,黑龙江启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吴县昌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缺席)。法定代表人赵德源。被告李大昀,男,汉族。委托代理人袁永花,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安瑞,孙吴县司法局辰清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朱传孝与被告李大昀物权确认纠纷一案,原告朱传孝于2014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董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传孝及其委托代理人莫万利,被告李大昀委托代理人袁永花、安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吴县昌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任何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传孝诉称,孙吴县昌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开发昌源7号楼时,由王学文为其安装塑钢窗,在结算工程款时,2003年昌源公司将昌源7号楼西数2单元四楼西侧住宅楼顶给王学文,王学文在出卖该楼房时,经李春田介绍,原告与王学文达成了楼房买卖协议,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原告分2次给王学文房款60,000.00元。2014年10月,原告在与被告李大昀的母亲离婚诉讼时发现,原告所购王学文的房屋办理了被告李大昀的房屋所有权证,该房系原告出资购买,二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无效的,故诉至法院,要求确认二被告于2003年6月10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被告李大昀辩称,我自2003年6月购房至今已10年多,原告如认为其权利受到侵害,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2年。2003年6月10日,为我与孙吴县昌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约定了购房基本情况和付款方式,我于合同签订之日交付了房款,昌源公司出具了收据,此时双方合同履行完毕。2010年11月3日,昌源公司出具介绍信,同意我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我依法交纳了办理房屋产权证所发生的税费,孙吴县房产处为我颁发了S20101718号房屋所有权证。原告称从王学文处购买此房不属实,原告诉状中的理由与我无关,是其与王学文之间的合同纠纷,与本案无关。不能以此理由主张我的合同无效。我购房款的来源是我父亲(已故)和母亲的共有房屋出售所得,购房款与原告无关。原告主张合同无效没有法律依据且与客观事实不符。我与孙吴县昌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不存在合同法52条关于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依据原告的主张,昌源公司如将房屋顶给王学文,王学文应取得所有权方能对外转让,否则违反法律规定,如果诉争房屋顶给王学文,昌源公司就不能将此房屋卖给我,否则就对王学文构成侵权,此时我是善意取得并办理了产权登记。如王学文权利受到侵犯,其应向昌源公司主张权利,原告权利受到侵犯应向王学文主张权利。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被告孙吴县昌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答辩。原告朱传孝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一、原告委托代理人从孙吴县房产处调取的被告李大昀与被告孙吴县孙吴县昌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证明这份合同是虚假的;证据二、原告委托代理人从孙吴县房产处调取的被告孙吴县孙吴县昌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被告李大昀出具的购房收据复印件1份。证明收据是虚假的;证据三、证人王学文出庭作证。证明本案原被告诉争房屋系其为李万仓开发的楼房提供塑钢窗,李万仓用此楼房折抵欠王学文的塑钢窗款,并与李万仓开发楼房的开发公司签订了抵账合同,但未保留。经案外人李春田介绍,王学文将此楼房卖给朱传孝,并签订了买卖合同;证据四、证人李春田出庭作证,证明经李春田介绍,王学文将顶账所得房屋卖给朱传孝,并签订了合同,交付了定金10,000.00元;被告李大昀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举了下列证据:证据一、2003年6月10日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2003年12月10日收据复印件、2010年11月3日昌源公司出具的介绍信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李大昀购买被告昌源公司的本案诉争房屋的合法性、真实性;证据二、登记在被告李大昀名下的S20101718号房屋所有权证及孙吴国用(2010)第121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本案诉争房屋系被告李大昀购买,登记在李大昀名下。证据三、税费票据复印件7张,证明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及国有土地使用证所发生税费均由李大昀交纳,办证程序合法;证据四、证人朱向刚证明1份,证明2003年6月购买袁永花在逊克农场的房屋及被告李大昀购房款的来源。被告孙吴县昌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向法庭提举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李大昀对原告朱传孝所提举的证据一合同本身没有异议,但称该合同是真实有效的,应以房产处备案的合同为依据,房产处备案的合同效力高于其他买卖合同,该份合同作为房产部门为李大昀登记产权的依据;对证据二收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称该收据可与原告所提举的证据一互相佐证,并均在房产部门备案,不存在虚假;对证据三有异议,称证人与原告属于朋友关系,属于法律规定的利害关系人,该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证人不能提供与李万仓就诉争房屋顶账的书面协议,仅凭其陈述不足以证明证人陈述的事实成立。其陈述将房屋卖给朱传孝,没有任何书面证据佐证,同时也证明没有收取朱传孝的房款,证人证言不能对抗二被告之间签订的书面合同;对证据四有异议,称证人李春田的证言内容与王学文的证言内容相矛盾,给付金额及时间不相符,相互矛盾的证言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原告朱传孝对被告李大昀所提举的证据一有异议,称该组证据均是虚假的;对证据二有异议,称该房证及土地证均是依据虚假的合同取得的;对证据三有异议,称被告李大昀不是真正的购房人;对证据四有异议,称证人应出庭作证,且该证人与被告李大昀有亲属关系。被告孙吴县昌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出庭质证。经审理查明,2003年6月10日,被告孙吴县昌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大昀签订了书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将孙吴县昌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昌源7号楼西二单元四楼西90平方米楼房一户卖给被告李大昀,房屋价款为67,500.00元,李大昀于2003年12月10日交齐了购楼款。2010年11月3日,被告孙吴县昌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孙吴县房产处出具了给被告李大昀去办理房屋产权证照的介绍信,并于2010年11月5日为李大昀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该房屋交付后,一直由朱传孝和袁永花居住。另查,原告朱传孝与被告李大昀的母亲袁永花于2001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于同年10月31日在逊克农场民政部门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李大昀为袁永花与前夫之子,后袁永花与2014年9月3日以其与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经本院判决离婚。在离婚案件中,双方对居住的位于孙吴县昌源7号楼90平方米房屋一处的权属发生争议,朱传孝称该楼房系与袁永花的共同财产,袁永花称该楼系其儿子李大昀所购,并提供了该楼房的房屋所有权证、房屋买卖协议、完税票据。故该房屋在该案中无法认定系朱传孝与袁永花的夫妻共同财产。朱传孝在其与袁永花离婚案件审结后,以孙吴县昌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李大昀为被告,向本院提起确权诉讼,以本案诉争房屋系朱传孝与袁永花的夫妻共同财产为由,要求确认被告孙吴县昌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被告李大昀签订的合同无效。称诉争房屋系朱传孝经李春田介绍从案外人王学文处购买,该房屋系因李万仓的公司使用了王学文的塑钢窗,用该房屋折抵塑钢窗款给王学文所取得。并提举了当时的介绍人李春田、房屋出卖人王学文出庭作证,证明当时朱传孝与王学文之间的买卖房屋的过程。被告李大昀以该房系从孙吴县昌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所取得为由,拒绝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孙吴县昌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当时与李大昀签订合同的经手人李万仓经本院询问,李万仓称与李大昀的签订合同及给李大昀出具的收据均是真实的。本院认为,原告朱传孝要求确认被告孙吴县昌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大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的理由是二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虚假的,其提供了当时其购买诉争房屋的介绍人和出卖人李春田、王学文出庭作证。但两名证人之间所陈述的交付房款的数额及过程不一致,不能互相印证,且王学文没有提供与李万仓所在的昌源公司签订的顶账合同及与朱传孝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来佐证其证言内容的真实性,朱传孝亦未提供与王学文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来证明与王学文之间的房屋买卖事实,证人王学文、李春田的证言内容不能推翻二被告之间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事实的对抗《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效力,本院不予采信。且作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体的二被告均认可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交易诉争房屋的事实,故原告朱传孝的要求确认被告孙吴县昌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大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的请求理由不充分,证据不足,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为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朱传孝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0元,减半收取50.00元,由原告朱传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经本院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 武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刘春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