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中刑二终字第0004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肖朝晖敲诈勒索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肖朝晖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长中刑二终字第00045号原公诉机关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肖朝晖,化名肖朝辉,农民,住湖南省涟源市。因涉嫌敲诈勒索犯罪,于2014年1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肖尊元,湖南民声律师事务所律师。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审理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肖朝晖犯敲诈勒索罪一案,于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作出(2014)岳刑初字第29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肖朝晖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哲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肖朝晖及其辩护人肖尊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认定,被告人肖朝晖与被害人肖某系同村同学。2013年11月开始,被告人肖朝晖以被害人肖某未介绍其在长沙做工程而造成其开支费用一事为由,找被害人肖某索要赔偿。2014年1月1日下午,被告人肖朝晖窜至被害人肖某所在的长沙市岳麓区天顶街道梅溪湖和弘梅溪四季工地项目部向被害人肖某提出要做点工程,被害人肖某及妻子张某没有同意,被告人肖朝晖再次向被害人肖某提出赔偿其所谓的“从2010年以来在长沙办事及送礼等开支大约人民币30万元”,并留下一张写有账号为62×××16中国建设银行及手机号码的便签纸。2014年1月3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肖朝晖携带一把菜刀,来到被害人肖某所在的长沙市岳麓区梅溪湖二期工程的办公室,当着被害人肖某的面将自己的一根手指剁下,尔后又多次发短信,以被害人肖某及家人的人身安全来威胁向其索要所谓的“赔偿费用30万元”。被害人肖某因多次受到被告人肖朝晖的威胁后害怕自己及家人受到伤害,被迫于2014年1月11日在长沙市岳麓区天顶街道梅溪湖和弘梅溪四季工地项目部,支付现金人民币30万元给被告人肖朝晖。随后公安民警在该工地项目部大门外将被告人肖朝晖抓获,从其身上收缴的赃款人民币30万元已发还被害人肖某。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肖某的陈述,证人张某、吴某清的证言,抓获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现金人民币30万元的照片,菜刀的照片,手机短信记录截图,保证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视听资料,被告人肖朝晖的户籍证明、现实表现材料及供述等证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肖朝晖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威胁和要挟的方法,敲诈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财物已追回,未给被害人造成损失,可以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原审判决如下:被告人肖朝晖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上诉人肖朝晖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其没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也没有采用威胁、要挟等手段勒索财物;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被害人有过错,请求依法改判。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肖朝晖犯敲诈勒索罪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下列经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1、被害人肖某的陈述,证明2014年1月1日下午5时许,肖朝晖发短信给其,要其赔偿他30万元损失,并留了一张写有中国建设银行的账号及手机号码的便签纸。同月3日下午2时许,肖朝晖来到其工地办公室说没有要他接工程损失了30万元,并威胁其说,我的手指都可以不要,我就用我的手指换你的命,随即从随身携带的挎包内拿出一把菜刀把自己的左手小指砍断了,其看肖朝晖砍断自己的手指头确实有点怕,怕他会伤害其和家人,其实在是没有办法,只好同意给他30万元花钱买个平安。同月10日晚上10时许,其打电话给肖朝晖约他到工地来协商此事愿意给他30万元,只要他不再威胁伤害其和家人,肖朝晖同意了。次日下午3时许,肖朝晖来到其工地二楼办公室面谈此事,其给他30万元他如果保证以后不再来找其。大概4时许,肖朝晖给其写了一张保证书,然后其给了他30万元现金。2、证人张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1月3日肖朝晖将自己的手指砍断后,当日已经向派出所报了案,只是当时肖朝晖已经跑了。但肖朝晖总是发那种威胁的信息,如果不给他30万元。其老公有点害怕,因为肖朝晖为了要钱连自己的手指头都砍断,他又知道其住在哪里,肖某和其商量说给他30万元算了,花钱买个平安,只要他以后不再纠缠,但其不同意。同月11日下午3时许,其从工地回到项目部,在二楼肖某的办公室又看到了肖朝晖,其没敢进办公室就到一楼找到吴经理,吴经理告诉其说肖某和他说过此事,现在肖某和肖朝晖是在谈给肖朝晖30万元花钱买平安一事,他就保证以后不再找肖某家人的麻烦。其一听就急了,不同意这么干,谁能保证肖朝晖拿到钱后能一辈子不会再来找我们。于是其借了吴经理手机打电话报警。3、证人吴某清的证言,证明肖某有个同学叫肖朝晖,听肖某说曾经给肖朝晖介绍一项基建业务,但肖朝晖没有从这次业务中赚到钱,具体是什么业务其不清楚。肖朝晖心有怒气,就要肖某赔他30万元钱。2014年1月1日,肖朝晖到工地项目部要肖某赔钱,后来肖某没有给肖朝晖钱。同月3日,肖朝晖再次来到工地项目部肖某办公室要钱,那次听说肖朝晖为了逼迫肖某出钱用刀将自己的左手小手指砍下来威胁肖某,为了自身安全肖某不得不拿30万元钱。同月11日下午3时许,肖朝晖又来到项目部找肖某要钱,肖某不得已在项目部会议室将用来付混凝土的30万元钱给了肖朝晖,当时肖朝晖还写了条子,说拿到钱后再也不打扰肖某一家人的生活。当时肖某的老婆看见肖朝晖来了,就找到了其并用其手机打电话报警。4、保证书,证明上诉人肖朝晖收到被害人肖某人民币30万元后,被害人肖某要求上诉人写保证书不打扰被害人全家的生活。5、菜刀的照片,证明上诉人肖朝晖用来砍自己手指的工具。6、手机短信记录截图,证明2014年1月3日上诉人肖朝晖将自己的手指砍断后,通过短信威胁、要挟被害人肖某及其家人的生命安全索要人民币30万元的事实。7、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方位、概貌等具体情况。8、扣押决定书及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明2014年1月11日,公安机关扣押上诉人肖朝晖涉案赃款人民币30万元,并将人民币30万元发还给被害人肖某。9、上诉人肖朝晖的户籍材料,证明其身份情况、刑事责任年龄。10、抓获经过,证明2014年1月11日16时许,公安机关在长沙市岳麓区天顶街道梅溪湖和弘梅溪四季工地项目部大门外将上诉人肖朝晖抓获归案。11、上诉人肖朝晖的供述及讯问视频,证明2010年肖某来其家里玩,说介绍工程给其做,从2010年开始至今,肖某介绍其去长沙看了10多个工地,但都没有接到工程,其从家里到长沙来回跑了几年,什么事都没有做。2014年1月1日,其来长沙找肖某要他介绍工程给其做,肖某的妻子说其不会做工程,不能给其做,其就向肖某提出赔偿30万元,肖某夫妇没有答应。同月3日下午3时许,其来到工地找肖某,对他说以后如果没有工程做就不要打电话给其,肖某的老婆说其不会做工程,不给其做,其就要肖某赔偿,说完就拿出在附近超市买的菜刀把自己的左手小指砍断了一截,然后对肖某说你为什么要骗人,还骗了这么多年。下午16时许,其发了一条短信给肖某,内容大概为如果肖某不赔偿钱,就不会让他们好过,接着其又给肖某发了一条短信,我的命也没你的值钱,能够跟你走也值了,接着又发了短信给肖某内容为今天这种情况到时我也会看到你的,你会尝试到的。同月10日肖某给其打电话要其来长沙赔偿其这几年在长沙的一切费用,次日15时40分许,其来到梅溪湖和弘梅溪四季工地肖某的办公室,按照肖某的意思写了个保证书,内容为今拿到肖某人币(三十万)整,从此以后我肖朝晖有生之年再不打扰肖光忠全家平静的生活,今特立此字据为凭证,写完后其将保证书递给肖某,然后肖某拿了30万元现金给其。其从2010年元月份开始至今从娄底来长沙的车费、住宿生活花费、过年过节给他送东西的开支加起来有15万元左右,再加上这几年每年至少应该赚5万元,三年应该有15万,所以其找肖某索要30万元作为赔偿。本院认为,上诉人肖朝晖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威胁和要挟的方法,敲诈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涉案赃物已追回,并已发还给被害人,可酌定从轻处罚。上诉人肖朝晖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其没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也没有采用威胁、要挟等手段勒索财物;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被害人有过错,请求依法改判。经查,上诉人肖朝晖以被害人肖某没有帮助其介绍到工程为借口,勒索被害人肖某数额巨大的财物,非法占为已有,主观上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且上诉人肖朝晖在客观上实施了剁手指及发短信威胁被害人肖某及其家人的生命安全的行为,其行为符合敲诈勒索罪的主客观构成要件;原审判决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上诉人的供述及手机短信记录截图等证据相互印证,证明上诉人肖朝晖犯敲诈勒索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害人在本案起因上负有过错。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欧阳华审 判 员 蒋家来代理审判员 赵 喆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黄 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