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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洪立终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文宗保、杨夏莲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胜利支行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文宗保,杨夏莲,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胜利支行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洪立终字第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文宗保,男,汉族,1979年10月2日生,住南昌市东湖区。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夏莲,女,汉族,1946年5月23日生,住南昌市东湖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胜利支行,住所地:南昌市西湖区。负责人:屈坚,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万健雄,江西华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文宗保、杨夏莲不服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4)西民初字第744号-1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西湖法院采纳借款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纠纷,按第34.2项方式解决,不合理。签订合同时,被上诉人的代表人邓昊辉只是拿统一文本的银行合同签字,两被告根本不了解,合同只是单方面的霸王条款,没有和借款人实际谈起约定诉讼法院的事。产生的纠纷在东湖区法院审理,和本诉讼相关的诉讼违法保全了位于东湖区的担保物,又引起了新纠纷,无论对于解决全部纠纷和执行来说,本诉讼由两被告的户籍所在地的东湖区人民法院审理更适合。请求本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上诉人的户籍所在地东湖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原2010年调整后为胜利路支行管理,地址迁至于南昌市西湖区洪城路778号,又更名为现在名称,原洪城支行承担的权利义务,由被上诉人承担。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借款合同》,第三十四条约定,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纠纷,多方应积极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按第34.2项方式解决:向贷款人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贷款人住所地为南昌市西湖区洪城路778号,属原审法院辖区,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 燕审判员 张生茂审判员 熊达和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李 恒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