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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宝中刑一终字第0001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严雪亮、张会琴引诱、容留、介绍卖淫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宝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会琴,严雪亮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宝中刑一终字第00013号原公诉机关陕西省岐山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会琴,女,1978年5月19日出生于陕西省宝鸡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宝鸡市陈仓区。2014年4月18日因涉嫌犯介绍、容留卖淫罪被岐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因涉嫌犯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被岐山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凤翔县看守所。辩护人何青云,陕西永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严雪亮,男,1994年2月20日出生于陕西省宝鸡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宝鸡市陈仓区阳平镇。2014年4月17日因涉嫌犯引诱、介绍卖淫罪被岐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因涉嫌犯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被岐山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岐山县看守所。岐山县人民法院审理岐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严雪亮犯引诱、介绍卖淫罪,原审被告人张会琴犯容留、介绍卖淫罪一案,于二0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作出(2014)岐刑初字第00137号刑事判决。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会琴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张会琴,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8月份,被告人严雪亮以谈对象为名,引诱被害人张某甲从事卖淫活动。经与被告人张会琴联系,将张某甲介绍到位于宝鸡市陈仓区虢镇北门附近被告人张会琴经营的美容美发厅内,被告人张会琴先后五次介绍张某甲从事卖淫活动,张会琴和严雪亮从中获利。据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严雪亮以谋利为目的,引诱、介绍他人卖淫,其行为已构成引诱、介绍卖淫罪;被告人张会琴以盈利为目的,容留、介绍他人卖淫,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介绍卖淫罪。岐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严雪亮犯引诱、介绍卖淫罪和被告人张会琴犯容留、介绍卖淫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因被告人严雪亮无容留卖淫的事实,故岐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严雪亮犯容留卖淫罪的罪名不能成立。被告人严雪亮在其亲属的陪同下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行为成立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据上,对被告人严雪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对被告人张会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以被告人严雪亮犯引诱、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4000元;被告人张会琴犯容留、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以上所处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原审被告人张会琴上诉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部分案件事实错误,量刑偏重,认定其介绍、容留卖淫次数的证据不足,其应构成自首,符合缓刑适用条件,请求二审对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严雪亮引诱、介绍卖淫,原审被告人张会琴容留、介绍卖淫的犯罪事实清楚,有经一审法院不公开开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证实,2013年11月28日被害人之父张喜明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立案侦查。2、岐山县公安局到案经过证实,岐山县公安局幸福路派出所接群众报案,经立案侦查,发现严雪亮将被害人介绍至张会琴的美容美发厅从事卖淫活动,遂联系严雪亮,严雪亮在其亲属陪同下主动到案;经对张会琴依法传唤,张会琴主动到案。3、原审被告人严雪亮、张会琴的户籍证明信证实,被告人严雪亮、张会琴作案时均属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人。4、被害人张某甲陈述证实,她是在2013年7、8月间通过朋友认识的严雪亮,严雪亮说要和她谈对象,当时她愿意,二人还发生过四五次性关系。严雪亮带她到宝鸡市陈仓区虢镇北门一个叫张会琴的经营的美发厅从事过卖淫活动。严雪亮说她没有工作,让她去虢镇张会琴那里去上班,她就同意了。严雪亮驾驶出租车把她送到虢镇北门张会琴经营的美容美发厅,她去看了一下才知道张会琴的店里是从事色情服务的,她就不愿意,严雪亮就把她送回蔡家坡。严雪亮对她说,如果她愿意和他谈对象就必须去张会琴那里上班(卖淫),如果不愿意他就要打她,她怕挨打。隔了一天,严雪亮就将她送到张会琴经营的美容美发厅上班了,她在张会琴店里卖淫不超过五天,具体天数记不清了,那几天共卖淫二十多次。卖淫收费一般都是八十元钱,她拿五十元,张会琴收三十元,但有时嫖客会直接将小费给她,张会琴事后也会向她索要三十元钱,有时候嫖客也会给她一百元小费,张会琴收的三十元钱就是介绍嫖宿男子的费用。她在张会琴店里卖淫能收入一千一、二百元,张会琴能收入五、六百元,她卖淫的钱大多数都被严雪亮要去了,剩下一小部分自己零花了。卖淫期间,严雪亮每天下午三、四点钟送她到虢镇,晚上十点左右接她回蔡家坡住在旅社。嫖客都是张会琴介绍的,大约有二十余次,有时候张会琴接到电话就安排她去卖淫,一般都在张会琴店里二楼的房间里,有时候也会去宾馆。5、证人贾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7、8月份的一天,他朋友孔某和他一块来到虢镇一美容美发厅嫖娼,他们将一女孩带到鑫源宾馆,孔某有事先走了,他因为喝酒了,没有发生关系,走时给了女孩一百元。第二天晚上他又和孔某将那名女孩带到鑫源宾馆,这次他和那个女孩发生了性关系,走时给了那女孩一百元。孔某一直在卫生间,后他俩一块走了。6、证人孔某证言证实,2013年8月份的一天晚上,他和贾某某来到张会琴开的一家美容美发厅嫖娼,他俩将一名“小姐”带到鑫源宾馆一房间。刚到房间他接到一个电话后就先走了。大约过了二十多分钟,张会琴给他打电话问他为什么不玩,他又第二次回到宾馆房间,那个小姐在床上躺着,他问了一下价格然后去卫生间时不慎滑倒,脏水弄了一身,他没有心情玩就给了那个小姐100元,然后就回家了。7、证人吴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7、8月份的一天下午,他在虢镇焦金海他朋友开的美容美发厅,经这个美发厅女老板给他介绍卖淫女,他嫖娼一次。8、证人张某乙证言证实,2013年9月29日她在张会琴开的美容美发厅内经张会琴介绍,嫖了一个叫“思思”的卖淫女。9、证人焦金海的证言证实,他知道张会琴在虢镇开了一家美容美发厅从事卖淫嫖娼活动,曾经有一个叫“思思”的女孩在张会琴的店里卖淫。10、原审被告人严雪亮的辨认笔录证实,该组照片中3号就是其带张某甲去虢镇卖淫的美容美发厅老板张会琴。11、被害人张某甲的辨认笔录证实,(1)该组照片中5号就是曾经嫖宿过她的男子贾某某;(2)该组照片中1号就是张会琴店里的小伙为她介绍的一位嫖客,即张某乙;(3)该组照片中4号就是张会琴;(4)该组照片中7号就是带她去虢镇从事卖淫活动的严雪亮;(5)该组照片中3号就是张会琴给她介绍的嫖宿人员,即孔某。12、证人孔某的辨认笔录证实,(1)该组照片中6号就是与其发生卖淫嫖娼行为的卖淫女,即张某甲;(2)该组照片中2号就是向其介绍卖淫女的美容美发厅老板张会琴。13、证人贾某某的辨认笔录证实,(1)该组照片中4号就是与其发生卖淫嫖娼行为的卖淫女,即张某甲;(2)该组照片中3号就是向其介绍卖淫女的美容美发厅老板张会琴。14、证人吴某某的辨认笔录证实,该组照片中9号就是向其介绍卖淫女的美容美发厅老板张会琴。15、证人张某乙的辨认笔录证实,该组照片中6号就是向其介绍卖淫女的美容美发厅老板张会琴。16、原审被告人严雪亮供述证实,2013年8月20日前后,他认识了张某甲,而后他以谈对象为名,让张某甲到虢镇张会琴经营的美容美发厅卖淫挣钱。他每天将张某甲送过去,然后晚上将张某甲接回蔡家坡。张某甲在那里呆了有八、九天,卖淫时的名字叫“思思”,一共给了他600元左右现金。17、原审被告人张会琴供述证实,2013年7、8月份,严雪亮带张某甲来她店里说让其在她店里卖淫,然后严雪亮每天开车将张某甲送来,晚上接走。张某甲在她店里呆了几天,总共卖淫二十次左右,她每次收三十元钱,总共获得伍佰元左右的收入。张某甲在她店里卖淫时的名字叫“思思”。她向张某甲介绍了孔某、“涛涛”、张某乙、小吴等嫖宿男子。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信,证据确实充分,并可相互关联、相互印证,足以定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严雪亮以谋利为目的,引诱、介绍他人卖淫,其行为已构成引诱、介绍卖淫罪;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会琴以盈利为目的,容留、介绍他人卖淫,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介绍卖淫罪,均应依法予以惩处。原审被告人严雪亮在其亲属的陪同下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张会琴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部分案件事实错误,量刑偏重,认定其介绍、容留卖淫次数的证据不足,其应构成自首,符合缓刑适用条件,请求二审对其适用缓刑之上诉意见及理由,经查,原审被告人张会琴介绍卖淫的犯罪事实有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等证据证实,一审法院根据相关证据认定其介绍卖淫五次并无不当,且没有证据证实张会琴有自首行为,其在公安机关如实供述的行为仅表明其认罪态度尚好,不符合以自首论的相关法律规定,不能认定其构成自首,原审法院根据案件事实在充分考虑上诉人认罪态度好等量刑情节后,依法对其所作判处并无不当,故上诉人张会琴的上诉意见及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罗莉萍审判员  洪 军审判员  廖晓刚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王晓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