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成民终字第605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丁平与陈丽、陈亮、范松会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丁平,陈亮,范松会,陈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成民终字第605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丁平,男,汉族,1960年11月26日出生,住成都市成华区。委托代理人:冯明,四川科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亮,男,汉族,1976年12月11日出生,住成都市新都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范松会,女,汉族,1966年9月21日出生,住成都市新都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丽,女,汉族,1989年1月27日出生,住成都市新都区。三名被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庄云川,四川天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丁平和被上诉人陈亮、范松会、陈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2014)新都民初字第29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1日、2014年12月1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丁平及委托代理人冯明,被上诉人陈亮、范松会、陈丽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庄云川到庭参加诉讼。后双方申请庭外和解,因分歧太大而未能成功。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陈先坤系范松会的丈夫,陈亮、陈丽的父亲。陈先坤于2012年7月去世,其生前曾向丁平借款。2011年10月,陈先坤患癌症住院治疗,直至2012年7月去世。在陈先坤住院治疗期间,2011年12月31日,丁平将陈先坤向其出具的借款凭据原件退还给陈先坤,另由陈先坤之子陈亮根据尚未归还的借款数额向丁平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丁平先生现金人民币:壹佰陆拾伍万壹仟元整,本人同意从2012年1月1日起以借款总额的2%按月支付利息,即月利息叁万叁仟零贰拾元。同时承诺在2012年3月31日之前归还丁平先生的全部借款本息。借款人:陈亮。2011年12月31日”。丁平自认:自陈亮向其出具借条后,陈先坤于2012年6月8日归还借款30万元;2013年2月5日,范松会、陈亮、陈丽通过某建筑公司向丁平付款30万元用于归还借款。范松会、陈亮、陈丽对此作出辩解,认为前述两笔款项均由陈亮个人归还。2014年7月2日,丁平根据陈亮于2011年12月31日向其出具的借条提起本案诉讼。丁平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范松会、陈亮、陈丽共同偿还借款本息1929317元(利息暂计算至2014年5月31日)。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民间借贷真实、合法,应受法律保护。就双方争议问题分述如下:一、关于是否构成债务转移的问题。就陈亮向丁平出具借条的由来经过分析,本案的民间借贷原为陈先坤生前以其个人名义向丁平的借款。在陈先坤罹患癌症住院治疗期间,丁平将借款凭据退给陈先坤,同时,由陈亮就原借款数额向丁平出具了本案借条,借条载明借款人是陈亮,借条的具体内容也是丁平所接受的由陈亮作出的意思表示。根据民间借贷的一般交易习惯,债权人将借款凭据退还给债务人,一般情况下应视为借贷合同权利义务的终止,本案中,丁平将借款凭据退还给陈先坤,可视为双方借贷合同权利义务的终止,但终止的原因并非债务已经按照约定履行,而是因为陈亮以自己的名义就原借款数额向丁平出具了借条。就陈亮这一行为的原因,在无其他的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只能从借条文义作出解释,陈亮出具的借条对借贷双方主体指向明确,合同主要条款具备,意思表示清楚,完整的展现了丁平与陈亮间的民间借贷关系,足以认定陈亮承接了其父陈先坤与丁平间的前一借贷合同的权利义务,并且得到了丁平的同意。丁平主张为避免伤害当事人间的朋友感情,或因担心陈先坤去世后其亲属不予认可,而由陈亮作为陈先坤的家属代表向丁平出具本案借条,该借条仅系对陈先坤债务的重新确认。在范松会、陈亮、陈丽对此主张否认的情况下,丁平对其主张的“代表”关系未举证证明。且从情理上分析,如果丁平是因为避免其担心的事项发生,其可以要求陈亮或陈先坤的其他亲属在原借款凭据上签名即可,而无需将原借款凭据退还陈先坤而由陈亮以借款人身份重新出具借条。综前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八十四条“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之规定,原审法院认定范松会、陈亮、陈丽关于本案构成债务转移的辩解主张成立,予以采纳。债务转移后,丁平与陈亮形成了新的民间借贷关系。丁平根据本案借条要求陈亮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成立,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但要求范松会、陈丽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而不能成立。二、关于借款利息的计算。本案借条明确约定“按月支付利息”,且陈亮两次还款均不足以清偿全部本金及利息,根据《最高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之规定,丁平关于将两次还款先扣除到期利息,剩余部分再扣减本金的主张成立,原审法院予以采纳。陈亮逾期未归还丁平借款本息,应承担违约责任。本案借条确认的借款时间为2011年12月31日,本金为1651000元。2012年6月8日还款30万元,截至该日,应付此前利息172805元(1651000元×2%÷30天×157天),余款127195元(30万-172805)扣减本金。于2013年2月5日还款30万元,截至该日应付此前利息240760元【(1651000-127195)×2%÷30天×237天】,余款59240元用于抵减本金后,尚欠本金1464565元。截至2014年5月31日,尚应归还本金1464565元,利息464752元(1464565×2%×15个月+1464565×2%÷30天×26天),合计1929317元。丁平据此要求陈亮按约定月利率2%支付借款本金1464456元及截止2014年5月31日的资金利息464752元的诉讼请求成立,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陈亮归还丁平借款本金1464565元,利息464752元,合计1929317元,限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丁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081元(已减半收取),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6081元,由陈亮承担(此款丁平已垫付,执行时一并执行)。宣判后,丁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范松会、陈丽、陈亮共同向丁平归还借款本息。其主要上诉理由为:1.一审证据认定错误,上诉人提交的录音资料应认可证明力;2.一审事实认定和推断错误,上诉人换借条是为了预防债权债务风险,不是债权债务的转移。被上诉人范松会、陈丽、陈亮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二审中,丁平提交了录音及文字整理资料。本院除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外,另查明:1.借条由陈先坤变更为陈亮出具后,陈先坤于2012年6月8日向丁平偿还30万元。2.陈先坤去世后,丁平夫妇多次找陈亮、范松会催要借款,二人经向陈先坤生前的债务人催要,于2013年2月5日向丁平偿还30万元。3.陈亮、范松会在丁平夫妇催收借款时,二人从未表示是陈亮的个人债务,只是以未收到工程款为由解释不能偿还的原因。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陈先坤差欠丁平的债务系范松会、陈丽、陈亮的共同债务还是陈亮的个人债务。现评判如下:一、陈先坤生前因经营需要,向丁平借款并出具借条,在陈先坤罹患癌症住院治疗期间,丁平将借款凭据退给陈先坤,同时,由陈亮就原借款数额向丁平出具了本案借条,借条载明借款人是陈亮。虽然根据常理,丁平同意将借款债务人由陈先坤变更为陈亮,并另出具借条,陈亮承诺还款,此举一般应解释为债务转移,但变更借条时,陈先坤尚健在,并在收到工程款后于2012年6月8日向丁平偿还了30万元,此举与债务转移相悖。二、陈先坤于2012年7月7日去世后,丁平夫妇多次找陈亮、范松会催要借款,二人经向陈先坤生前的债务人催要,收到30万元工程款后于2013年2月5日向丁平偿还30万元。范松会、陈亮、陈丽认为两笔30万元均由陈亮个人归还的抗辩与事实不符。三、录音证据证明,在丁平夫妇向陈亮、范松会索要借款时,二人从未拒绝,也未陈述是陈亮的个人债务或表示与范松会无关,只是以未收到工程款为由解释不能偿还的原因,二人也曾带丁平夫妇向其债务人催要,此行为也表明丁平的债权不是由陈亮个人偿还;四、2012年7月22日的录音中,范松会还承诺先还丁平的本金,在收到款后先偿还丁平的借款;2012年11月21日的录音显示,范松会提出用车和房屋清偿丁平的借款,在丁平要求更换借条的情况下,范松会同意2012年12月更换,陈亮也提出更换借条时要求范松会也签字。上述录音证据证明债权人丁平夫妇一直向范松会、陈亮主张归还借款,范松会、陈亮承认继受陈先坤对丁平的债务。综上,丁平在陈先坤罹患癌症可能去世之时提出更换借条,符合生活常理,陈亮以其个人名义向丁平出具借条的行为,应当解释为代表家庭而实施的行为。范松会、陈丽、陈亮继承了陈先坤的遗产,应当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承担偿还责任。原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定性不当,本院基于新证据予以改判。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2014)新都民初字第2970号民事判决;二、陈亮、范松会、陈丽在继承陈先坤遗产的范围内,归还丁平借款本金1464565元,支付利息464752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108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2162元,均由陈亮、范松会、陈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长军代理审判员 傅 敏代理审判员 陶田源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彭奕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