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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山民初字第136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原告高桂芳诉被告葛成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桂芳,葛成梧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山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山民初字第1363号原告高桂芳,女,汉族,1956年8月出生,小学文化,山丹县农民。委托代理人钱建民,甘肃瑞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葛成梧,男,汉族,1971年10月出生,初中文化,山丹县农民。委托代理人高兴军,山丹县李桥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高桂芳诉被告葛成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桂芳的委托代理人钱建民,被告葛成梧的委托代理人高兴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桂芳诉称,2014年8月26日20时20分许,被告无证驾驶无牌“新阳光”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山丹县大马营镇前山村村道总场中学门前路段时,驾车驶入左道,与迎面驶来的原告无证驾驶的无牌“力帆”110型正三轮摩托车侧面碰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造成伤人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山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被告的过错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的过错是造成本次事故的次要原因,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往山丹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26天,诊断为:右锁骨中段粉碎性骨折。住院期间被告支付医药费5000元。出院后,原告的伤势经甘肃张证司法医学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的伤势构成十级伤残。后与被告多次协商解决未果。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药费(除被告已支付外)6573元、误工费8576元、护理费6432元、营养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40元、伤残赔偿金37930元、鉴定费1600元,以上共计63351元,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涉诉费用。被告葛成梧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无异议,但原、被告均系无证驾驶无牌车辆,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且原告的伤依据病历记载,是从高处摔下着地受伤,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另外,原告的伤残鉴定是自行委托鉴定的,不能作为赔偿的依据。原告及丈夫均已达到法定的退休年龄,再不存在误工或护理损失。被告所有的摩托车没有投机动车强制保险。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6日20时20分许,被告无证驾驶无牌“新阳光”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山丹县大马营镇前山村村道总场中学门前路段时,驾车驶入左道,与迎面驶来的原告无证驾驶的无牌“力帆”110型正三轮摩托车侧面碰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造成伤人交通事故。山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被告的过错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的过错是造成本次事故的次要原因,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往山丹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26天,诊断为右锁骨中段粉碎性骨折,花医药费11573.24元,被告支付5000元。出院后原告自行委托甘肃张证司法医学鉴定所对原告的损伤程度、医疗时限、伤残等级、劳动能力丧失程度等问题进行鉴定。2014年11月11日,该所作出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的伤势构成十级伤残。另查明,发生事故时,被告所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未参加机动车强制保险。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原告提交的山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山丹县中医医院住院费用结算单、病历、出院证明、诊断证明、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驾驶机动车,应当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被告葛成梧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时,忽视安全,与迎面驶来的原告驾驶的三轮摩托车侧面碰撞,致原告受伤,被告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未依法为其所驾驶的摩托车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原告要求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依照法律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被告首先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不足部分,由被告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医药费6573元,因住院结算单上的实际数额为11573.24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5000元,现原告实际主张6573元,并当庭提交了山丹县中医医院的住院费用结算单予以证实,故对此予以支持;对原告提交的甘肃张证司法医学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经被告质证,被告虽认为是原告自行委托鉴定的,但未提交证据证实该鉴定结论存在法律规定的重新鉴定的情形,且被告不申请重新鉴定,故该鉴定意见书可作为证据使用。对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应按鉴定意见书上的期限及伤残等级予以计算,营养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10元计算为宜。对被告辩解的原告及丈夫均已达到法定的退休年龄,丧失劳动能力,不应再主张误工费及护理费,对此本院认为,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原告及丈夫有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形,且原告及丈夫一直从事农业生产劳动,故对被告的辩解不予采信。但原告现已59岁,依据本县当地的实际情况及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的误工费应按60%计算为宜。鉴此,为维护正常的社会生活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高桂芳的各项损失:医疗费6573元、误工费5146.2元(25733元÷12个月×4个月×60%)、护理费6433元(25733元÷12个月×3个月)、营养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26天×10元)、残疾赔偿金37930元(18965元×20年×10%)、鉴定费1600元,共计59142.2元,由被告葛成梧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偿6573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项下赔偿52569.2元,均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1383.7元,由原告高桂芳承担105.1元(已交纳),由被告葛成梧承担1278.6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玉林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马建强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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