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渭滨民初字第0140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27
案件名称
原告李全生与被告广安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全生,广安市广安区建筑公司西北分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渭滨民初字第01402号原告李全生,男,50岁,汉族,陕西省宝鸡市人。委托代理人胡赓,男,1969年12月出生,46岁,汉族,江苏省无锡市人,无业,住宝鸡市渭滨区新宝路。被告广安市广安区建筑公司西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广安建筑公司)。代表人陈仕武,经理。委托代理人任鹏军,陕西正曲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全生与被告广安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全长及其委托代理人胡赓、被告广安建筑公司委托代理人任鹏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全生诉称,2012年2月,原、被告达成口头合同,被告将其承包施工的金河工业园区兆丰电器厂部分工程让原告施工建设。原告即组织工人砼散水、坡道、道路,平整土地,下水铺管,砌井,维修厂房门窗、地面、墙面等工程,工程所需各种材料及人工费用均由原告垫付,被告至今未将施工费及材料给原告予以结算支付,给原告的资金周转造成困难。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施工费用22471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广安建筑公司辩称,原告曾进行施工属实,但没有原告所称的那么多项目,其同意以鉴定机构确认的施工项目以每平方米10元的标准进行核算支付;原告所称的平整土地实际并没有干,所以不应当计算此项工程施工的费用;原告所说的材料不属于一次性消费品,可以重复利用,故不应当计算为工程费用要求被告予以承担。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原、被告达成口头协议,被告将其承包施工的金河工业园区兆丰电器厂部分工程交由原告施工建设。原告施工结束后,双方对于施工项目、工程费用、所用材料核算产生争议,原告诉至法院后,经委托评估机构现场进行了勘查。2014年11月25日,经陕西大可工程咨询监理有限公司评估后认为:1、原、被告双方没有订立书面合同,本次鉴定按常规做法参照参考资料做出。在李全生施工的工程中硬化路面、散水、坡道所占比例较高,勘验现场时,原告认为13元/M2,被告认为10元/M2,双方也未具体表述施工内容,由于施工内容的不同也可能影响人工工资。施工内容为砼浇筑、面层收光,双方争议很大,单价无法确定,依现场勘验,仅计算了面积为522.25M2。2、现场勘验中,冷却塔侧小井600*600,西面散水处地沟长1.46M,因双方有争议未计。3、踢脚线、打铲、厂内门框抹灰,因双方争议未计。4、除砼路面、散水、坡道,以及上述第2、3有争议外,已确定工程造价为5755.73元。原告在施工过程中,购买水泥等施工材料花费1435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报告、收款收据、证明材料等在卷为凭,并经庭审举证、质证及认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之间虽未签订书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依双方陈述及查明的事实,双方实际口头约定了建设工程施工的内容,原告也实际进行了施工,因此,应当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口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应当履行支付相应工程价款的义务。对于工程价款的核算双方在诉讼中存在争议,经委托评估构构现场勘验后能够明确认定的施工项目有两大项,第一项工程造价为5755.73;第二项为砼路面、散水、坡道522.25M2,又因双方对于每平方米人工费的价格也存在争议,评估机构评估时列举了最高价13元与最低价10元,故综合双方的争议酌定依平均价每平方米为11.50元计算,核算此项工程价款为6005.90元(11.50元*522.25M2)。其次,原告在施工过程中,购买水泥等施工材料花费1435元,也属于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实际费用,被告应当予以结算支付。再有,双方在诉讼中另一争议焦点为是否具有平整土地的项目,评然机构认为双方没有书面合同,且现场也无法查明,因此对于双方争议的此项工程未予评估作价。原告认为应当以每平方米10元价格予以核算,被告认为未作平整土地项目不予认可,双方争议较大,双方又均无相应书面证据予以支持各自的主张,但综合考虑建设工程施工一般流程,施工前的场地不一定是完全符合施工需要的,因此,做一定平整和处理是符合客观实际的,故参照砼路面、散水、坡道的面积酌定平整场地的费用为3000元。对于评估机构未予作价的冷却塔侧小井、踢脚线、打铲、厂内门框抹灰等工程,因无相应证据能够证明属原告的施工项目,故对于此工程费用不予认定。综上,被告应支付原告的工程总价款16196.60。为了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安市广安区建筑公司西北分公司支付原告李全生工程款16196.6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李全生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60元,评估费2000元,由被告广安市广安区建筑公司西北分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常艳波人民陪审员 庞荣祥人民陪审员 谭德金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杨春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