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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方民一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27

案件名称

中方县花桥镇芋头冲二矿与 湖南省金山煤炭有限公司、李平金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方县花桥镇芋头冲二矿,湖南省金山煤炭有限公司,李平金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八十七条,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中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方民一初字第2号原告中方县花桥镇芋头冲二矿(简称芋头冲二矿)。法定代表人:陈宗青(曾又名陈宗清),事务执行人。驻址:中方县花桥镇梅树冲村。委托代理人陈俊为(特别授权),男,1967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象山县,系原芋头冲二矿负责��,现暂住中方县花桥镇芋头冲二矿宿舍。被告湖南省金山煤炭有限公司(简称金山煤炭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平金,该公司负责人。驻址:怀化市鹤城区怀西路1060号。被告李平金,男,1957年9月30日出生,汉族,系湖南省金山煤炭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中方县泸阳镇干冲煤矿矿主,住怀化市鹤城区。原告芋头冲二矿与被告金山煤炭有限公司、被告李平金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龚仁元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康玲、人民陪审员肖佐茹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卢应茗担任记录。原告芋头冲二矿陈宗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山煤炭有限公司、被告李平金经传票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芋头冲二矿诉称:被告金山煤炭有限公司从事煤炭经营业务,长期与原告芋头冲二矿有买卖往来,存在赊账购原告煤炭进行销售。2013年1月7日,被告与原告进行煤款结算,由被告金山煤炭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芋头冲二矿煤款结算单一份,“截止2012年11月30日止,共欠陈俊为(芋头冲二矿)煤炭款414000元,余10车煤款未结算”,并加盖湖南省金山煤炭有限公司公章。被告未结算的10车煤款,依据原告过秤房客户提货登记表、煤炭销售日记账计算,数量为308.8吨、原告与被告煤价210元/吨结算,金额为64848元。经计算被告共欠原告煤款478848元未付。为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金山煤炭有限公司,被告李平金连带偿付原告芋头冲二矿煤款47884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芋头冲二矿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湖南省金山煤炭有限公司企业注册登记资料一份,记载:“注册号431200000023089,私营企业,法定代表人李平金,公司住所地:怀化市鹤城区怀西路1060号”;2、中方县泸阳镇干冲煤矿企业注册登记资料一份,记载:“注册号430000000035276,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李平金,经营地址中方县泸阳镇岩子元村”;3、李平金身份信息一份,证明湖南省金山煤炭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平金与中方县泸阳镇干冲煤矿投资人李平金系同一人;4、湖南省金山煤炭有限公司出具的芋头冲煤款结算单一份,证明截止2012年11月30日止,共欠陈俊为(芋头冲二矿)煤款414000元,余10车煤款未结算;5、客户提货登表、煤炭销售日记账单各一份,载明:客户李春东(李平金之子),提货时间2012年12月3日,10辆提货车号,数量308.8吨,金额64848元,十辆提货货车车号分别办(1A127.09152.19571.07327.1A537.06672.19729.19017.19736.18938),司机(覃正满、欧成满、欧再哇、梁和明、黄小军、龚开文……等)亲笔签名;6、称重单十份,证明10辆提货车序号车号净重等。被告金山煤炭有限公司、被告李平金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查,原告芋头冲二矿所提交的证据1-6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对证据1-6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和庭审查明,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芋头冲二矿原股东胡永海在煤矿负责时,被告金山煤炭有限公司长期与原告芋头冲二矿有买卖往来,存在赊账购原告煤炭进行销售。2013年1月,陈俊为接任芋头冲二矿负责人,2013年1月7日,原、被告进行煤款结算,由被告金山煤炭有限公司向原告芋头冲二矿出具煤款结算单一份,截止2012年11月30日止,共欠陈俊为(芋头冲二矿)煤炭款41.4万元��余10车煤款未结算,并加盖湖南省金山煤炭有限公司公章。被告未结算的10车煤款,依据原告过秤房称重单、客户签名提货登记表、煤炭销售日记账单计算,数量为308.8吨、单价210元/吨,金额为64848元。经计算被告共欠原告煤款47.8848万元未付。尔后,原告多次要被告付清欠款无果。湖南省金山煤炭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平金与中方县泸阳镇干冲煤矿矿主李平金系同一人。因李平金投资的中方县泸阳镇干冲煤矿被政策性关闭,政府给其煤矿奖补资金500万元,原告再次要求被告付清欠款,被告一再逃避而形成纠纷。本院认为:被告湖南省金山煤炭有限公司销售原告煤炭,经双方结算后,被告湖南省金山煤炭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煤款结算单而形成债务。被告湖南省金山煤炭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平金与中方县泸阳镇干冲煤矿矿主李平金系同一人。因李平金投资的中方县���阳镇干冲煤矿被政策性关闭,政府将给其关闭煤矿巨额奖补资金,原告要求被告付清煤炭欠款,两被告对原告的债务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八十七条、第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湖南省金山煤炭有限公司、被告李平金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共同连带偿付原告中方县花桥镇芋头冲二矿欠款47.8848万元。案件受理费8482.75元,财产保全费3200元,共计11682.75元,由被告共同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龚仁元代理审判员  康 玲人民陪审员  肖佐茹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卢应茗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八十七条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八十八条合同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部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