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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瑶民一初字第0042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王菊霞与吕春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菊霞,吕春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瑶民一初字第00426号原告:王菊霞,女,1957年9月14日生,汉族,住合肥市瑶海区。委托代理人:孔维迎,安徽汉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吕春华,女,1965年3月3日生,汉族,住合肥市瑶海区。原告王菊霞与被告吕春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菊霞及其委托代理人孔维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吕春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菊霞诉称:2014年5月19,吕春华从我处借款人民币16万元。经多次催要未果,我现要求吕春华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6万元,并支付利息损失。吕春华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9日,吕春华向王菊霞出具借条一份,金额为人民币16万元,未约定借款期限和利息。2014年12月3日,王菊霞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吕春华偿还借款人民币16万元,并支付从2014年12月3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本院认为:王菊霞与吕春华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吕春华在收到王菊霞的借款后,应当履行还款义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吕春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王菊霞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十六万元,并支付利息损失,自2014年12月3日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一千七百五十元,由吕春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 丁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夏跃东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