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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利民初字第17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武登荣与利津县明集乡某村村民委员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利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登荣,利津县明集乡某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利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利民初字第178号原告:武登荣,女,汉族。被告:利津县明集乡某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武宗良,村委会主任。原告武登荣与被告利津县明集乡某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某村)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汝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登荣、被告某村的法定代表人武宗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登荣诉称,2009年荣乌高速连接线占用了被告某村的土地。2013年村委会向全体村民人均发放占地补偿费555元,2014年又人均发放616元。原告系利津县明集乡某村村民,应当同等的享受村民的权利和义务,但被告没有向原告支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占地补偿费1171元。被告某村辩称,原告陈述的内容属实。为什么没有向原告发放土地补偿费,被告的法定代表人不清楚,请法院依法裁决。经审理查明,2009年,因建设利津县城至荣乌高速路连接线占用了某村的部分土地。被告某村向其村民支付了土地补偿费,其中2013年每人555元,2014年每人616元,但没有向原告及武名吉、张庆美、高名英等四位村民支付。2015年2月2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土地补偿费1171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户籍证明》一份、《荣乌高速连接线占地领款明细》两份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属于本集体成员集体所有,集体成员平等的享有权利。土地补偿费来源于农村集体组织的土地收益,属于全体村民,应由享有村民待遇的全体村民共同平等分配。原告作为某村村民,其与其他村民享有平等的集体经济收益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土地补偿费1171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利津县明集乡某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武登荣土地补偿费1171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某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汝强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王俞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