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318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16
案件名称
张美娟诉上海国臣商贸有���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318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美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国臣商贸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帅丰电器有限公司。上诉人张美娟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113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2年9月12日,张美娟在上海国臣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臣公司)购买被上诉人浙江帅丰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帅丰公司)研发制造的帅丰集成灶一台,价值7,000元,由国臣公司负责送货。同年10月18���,国臣公司按照张美娟的要求至A室(以下简称:A室)进行安装,并按照张美娟的要求在北面阳台的下方打洞安装排油烟管。同年11月23日,居住于B室(以下简称:B室)的茅某以集成灶排油烟管口与其北面灶间、卫生间和卧室窗距离较近,影响开窗通风为由,提起诉讼要求A室业主徐某拆除排油烟管,排除妨碍。2013年6月20日,原审法院认定A室安装在北面阳台下方集成灶排油烟管口与B室北面灶间、卫生间和卧室窗距离较近,排出的油烟和气体对B室造成不利影响,判决徐某拆除北面阳台下方的集成灶排油烟管。判决后,A室业主徐某提起上诉。2013年8月14日本院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民事判决。2013年12月2日原审法院向A室业主徐某发出执行通知书,要求A室业主徐某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2014年3月张美娟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判令解除其与国臣公司的买卖合同,并由国臣公司、帅丰公司返还货款7,000元、赔偿损失22,737.20元。原审法院另查明,A室业主徐某在装修过程中,改变原来排油烟管的安装位置,重新安装至其房屋北面阳台的下方。原审法院认为,张美娟向国臣公司购买集成灶,国臣公司按张美娟的要求送货及安装,张美娟与国臣公司均已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合同已履行完毕。A室业主在其北阳台下方安装帅丰集成灶排油烟管口,排出的油烟和气体客观上必然对B室的日常生活造成不利影响,被判决拆除,是其选择的安装位置不当,没有证据证明是帅丰公司、国臣公司研发、提供的产品存在瑕疵,故张美娟要求解除与国臣公司的买卖合同,要求国臣公司、帅丰公司返还货款7,000元、赔偿损失22,737.20元的诉讼请求,难以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张美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74元,由张美娟负担。公告费300元,由张美娟负担。张美娟上诉称,帅丰公司研发的产品存在设计瑕疵,而国臣公司也安装不当,故应对所造成的相应后果承担责任。据此,张美娟要求撤销原判,支持其全部诉请。国臣公司、帅丰公司辩称,系争产品通过质量检测,符合国家标准。业主因厨房装修设计方案变化,无法使用原排烟管道而要求国臣公司重新打洞安装集成灶,国臣公司的安装无任何瑕疵。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及处理无误,应予维持。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系争帅丰集成灶由帅丰公司研发制造,系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合格产品。A室业主在装修过程中已擅自改变原排油烟管的安装位置,国臣公司系按业主的要求���集成灶安装在其北阳台的下方,由此所造成的后果应由业主自行承担。张美娟称“其所购买的集成灶有设计缺陷等质量问题,且国臣公司安装不当”,并以此要求解除其与国臣公司的买卖合同关系,并由国臣公司、帅丰公司返还货款及赔偿损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能予以支持。原审法院认定本案纠纷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张美娟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74元,由上诉人张美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单 珏审 判 员 岑 佳 欣代理审判员 潘 春 霞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王���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