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合法民初字第0037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08

案件名称

阙惠玲与重庆市茂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阙惠玲,重庆市茂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合法民初字第00375号原告阙惠玲,女,1969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合川区。委托代理人何治莲,重庆奔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市茂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合川区南办处梨园路88号,组织机构代码45058048-7。法定代表人喻晓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邱胜奎,男,1980年3月28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原告阙惠玲与被告重庆市茂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尹晓华独任审理,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5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阙惠玲及委托代理人何治莲,被告重庆市茂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邱胜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阙惠玲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1月18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其开发的位于重庆市合川区南办处梨园路88号3幢**号商品房预售给原告,建筑面积21.06平方米,成交金额为150460元,被告在2011年6月30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的有关规定将进行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登记的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在交房后60日内办理产权登记,如逾期由被告按照日向原告支付已付房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并在被告实际取得土地房屋登记机构出具的受理单之日起30日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交清了全部房款等义务,但被告于2013年5月27日才取得土地房屋登记机构出具的受理单,违约达667天,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办理房屋权属证书的违约金,为此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未果,故提起诉讼,要求1、被告将原告位于重庆市合川区南办处梨园路88号3幢2-23号(商铺)房屋产权证交付原告;2、由被告支付迟延办理房屋权属证书违约金10035元(2011年8月30日至2013年5月27日)及利息(按逾期贷款利息,从2013年5月28日至实际支付违约金止)。审理中,原告表示对第一项诉讼请求在本案中暂不主张,同时将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由被告支付迟延取得产权登记受理单违约金10035元及利息。被告重庆市茂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辩称,违约金计算期间有争议,利息不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不应当支付。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被告支付违约金的比例不应当超过总金额的1%,超过这一比例后,不应再支付违约金。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1月28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涉本案的内容约定:被告将其开发的位于重庆市合川区南办处梨园路88号3幢**号商品房预售给原告,建筑面积21.06平方米,成交金额为150460元,被告在2011年3月31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的有关规定将进行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登记的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第十三条关于办理产权登记的约定,1、……,2、预售商品房的,自本商品房实际交付使用之日起60日内,双方向房屋所在地土地房屋登记机构提出办理本商品《房地产权证》的申请,提交土地房屋登记机构规定资料并取得土地房屋登记机构出具的登记受理单。3、乙方委托甲方办理的,应在签订本合同三日内,将办理本商品房产权登记需由乙方提供的资料提供给甲方;4、如因甲方的责任,未能按期取得土地房屋机构出具登记受理单的,双方同意按下列方式处理:(2)逾期超过180日,合同继续履行的,自约定取得登记受理单之日起至甲方实际取得土地房屋管理登记机构出具的登记受理单之日止,甲方按日向乙方支付已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并于实际取得受理单之日30日内支付。合同补充协议第十条其他,2约定,甲方若违反本买卖合同、附件及补充协议的约定需要向乙方承担违约责任时,甲方支付给乙方的违约款项总额不超过房款总价的1%。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交清了全部房款等义务。被告于2012年9月11日取得原告所购房屋的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登记。2014年2月原告向本院起诉被告,要求支付迟延交房违约金,后本院作出(2014)合法民初字第01650号民事判决认定,2012年11月15日,被告将原告所购上列房屋交给了原告的委托接房人重庆春华商贸有限公司使用。原告向被告主张交房违约责任的权利已约定转让给重庆春华商贸有限公司,原告不再享有追究被告交房违约责任的权利,遂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被告于2013年5月14日取得原告所购房屋土地房屋管理登记机构出具的登记受理单。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合同补充协议、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重庆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登记证、受理单等证据证实,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支付房款的义务。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在商品房实际交付商品房即2012年11月15日之日起60日内即2013年1月12日取得原告所购房屋土地房屋管理登记机构出具的登记受理单,但被告2013年5月14日才取得原告所购房屋土地房屋管理登记机构出具的登记受理单,被告应当承担迟延取得产权登记受理单的违约责任且支付违约金的条件成就,按照主约定违约金为1850.66元(15.046元×123﹦1850.66元),其余部分依法驳回。因双方对违约金利息没有约定,本院不予主张。虽然双方在补充协议约定,被告若违反本买卖合同、附件及补充协议的约定需要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时,被告支付给原告的违约款项总额不超过房款总价的1%,该约定仍属违约条款的约定,违金具有惩罚性和补偿性,该补充约定,不足以弥补房屋价格下降等因素给原告带来的损失且原告已申请调整,请求按主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因此,本案不再适用补充协议约定的违约金条款。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重庆市茂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阙惠玲迟延取得受理单违约金1850.66元;二、驳回原告阙惠玲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元,减半收取65元,由原告阙惠玲承担40元,被告重庆市茂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承担25元。被告重庆市茂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在给付标的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阙惠玲垫付的案件受理费2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判决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申请的,本院不予执行。审判员  尹晓华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程 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