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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宁民初字第331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韩国富与于建华、张凤云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国富,于建华,张凤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宁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宁民初字第3316号原告韩国富。被告于建华。被告张凤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负责人王然,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新哲,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韩国富与被告于建华、张凤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单建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因原告申请伤残等级评定,本案审限扣除,具备开庭条件后,于2014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国富,被告平安天津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新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于建华、张凤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未申明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国富诉称,2014年8月30日9时许,被告于建华驾驶津G×××××号奔驰牌小型轿车,沿滨玉线由北向南行驶至滨玉线与三八河路交口南侧中国石化加油站出口处时,向右变更车道右转弯过程中,遇韩国富驾驶电动三轮车沿滨玉线由北向南驶来,电动三轮车发生侧翻,造成韩国富及其车上乘车人原告韩国政受伤、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责任经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认定被告于建华负事故全部责任,韩国富及原告韩国政无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到天津市宁河县医院就诊,诊断为:右肘右髋及右膝多发散在皮擦伤、软组织损伤。原告遵医嘱休假半个月,至今头部还隐约作痛,此事故还造成原告车辆损失及停车费费用。被告张凤云系津G×××××号奔驰牌小型轿车的车辆所有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是该事故车辆的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因原被告不能调解,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存车费20000元,2、被告平安天津分公司在事故车辆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如不足有平安天津分公司在事故车辆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损失,3、诉讼费由被告赔偿。庭审中,原告对其诉讼请求进行分项计算,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13900元,按每月3600元计算117天,伤残费70000元,营养费3000元。其他同诉状。被告平安天津分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误工费认可半个月,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伤残费、营养费均不认可。被告于建华、张凤云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提交的证据为:1、诊断证明,门诊病历,旨在证明原告韩国富受伤后在宁河县医院门诊治疗,诊断为:多发皮擦伤。软组织损伤,医生建议休假半个月。2、天津市宏杰建筑材料销售有限公司出具的工资表、完税证明,旨在证明原告韩国富系天津市宏杰建筑材料销售有限公司员工,月工资3600元。经庭审质证,对原告出示的证据,被告保险公司质证称,完税证明不认可,诊断证明无异议。本院调取交通事故卷宗,出示的证据为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保险单、被告于建华驾驶证及所驾驶车辆行驶证,证明,2014年8月30日08时10分,被告于建华驾驶津G×××××号奔驰牌小型轿车,沿滨玉线由北向南行驶至滨玉线与三八河路交口南侧中国石化加油站出口处时,向右变更车道右转弯过程中,遇韩国富驾驶电动三轮车沿滨玉线由北向南驶来,电动三轮车发生侧翻,造成原告韩国富及其车上乘车人韩国政受伤、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芦台大队认定,被告于建华驾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一款之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韩国富及韩国政无事故责任。被告于建华持有C1驾驶证,所驾驶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张凤云,检验有效期至2015年5月,该车在被告平安天津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1000000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强制保险有责任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5月31日零时起至2015年4月30日24时止。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6月1日零时起至2015年5月31日24时止。2014年8月30日医生建议原告休假半个月。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30日08时10分,被告于建华驾驶津G×××××号奔驰牌小型轿车,沿滨玉线由北向南行驶至滨玉线与三八河路交口南侧中国石化加油站出口处时,向右变更车道右转弯过程中,遇韩国富驾驶电动三轮车沿滨玉线由北向南驶来,电动三轮车发生侧翻,造成原告韩国富及其车上乘车人韩国政受伤、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芦台大队认定,被告于建华驾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一款“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韩国富、韩国政无事故责任。津G×××××号奔驰牌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张凤云,该车在被告平安天津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1000000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强制保险有责任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5月31日零时起至2015年4月30日24时止。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6月1日零时起至2015年5月31日24时止。被告于建华持有C1驾驶证,车辆检验有效期至2015年5月。经核算,原告的损失如下:误工费1173.65元。本院认为,本院认为,被告于建华驾驶津G×××××号奔驰牌小型轿车,沿滨玉线由北向南行驶至滨玉线与三八河路交口南侧中国石化加油站出口处时,向右变更车道右转弯过程中,遇韩国富驾驶电动三轮车沿滨玉线由北向南驶来,电动三轮车发生侧翻,造成韩国富及其车上乘车人原告韩国政受伤、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芦台大队认定,被告于建华驾车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韩国富及韩国政无事故责任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津G×××××号奔驰牌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天津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1000000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代被告于建华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于建华赔偿。误工费1173.65元,原告韩国富出示事故发生一个月的工资条、完税证明,证据不完善,误工费参照天津市统计局2014年公布的上一年度天津市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28559元∕年的标准计算,医生建议休假15天,原告主张误工费计算117天,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韩国富伤情未构成伤残,主张伤残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营养费没有医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一款、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机动车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内赔偿原告误工费1173.65元。二、被告于建华、张凤云对本案赔偿之债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于建华、张凤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据送交本院,交纳上诉费的期限是判决书送达之日起至上诉期满的第七日止,逾期视为放弃上诉权)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单建杰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张 蕾法律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任何人不得强迫、指使、纵容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机动车安全驾驶要求驾驶机动车。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五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