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商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宁阳县新世纪农机销售有限公司与孟现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阳县新世纪农机销售有限公司,孟现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商初字第15号原告宁阳县新世纪农机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宁阳县城七贤路北首路西。法定代表人霍德强,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朱新峰,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孟现军,农民。原告宁阳县新世纪农机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机公司)与被告孟现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春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新峰、被告孟现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机公司诉称:2009年10月1日、2010年8月3日和2010年8月21日,被告多次从我处购买农机配件,累计欠款2570元,由被告出具欠据三份。后经多次催要至今未还。为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依法起诉,要求被告偿还欠款257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孟现军辩称:2009年我买了原告一台旋耕犁,机器价格4000元,当时给了原告2000元,尚欠原告2000元,我把机器弄家去过不了几天就坏了,后来去找原告,原告不在,我们自己把机器修好之后继续使用,后来又坏了,我去找原告,原告不给我处理。之后原告找我要钱,我要求原告支付我修理机器的费用。2010年我还向原告购买了转向油缸,机器价格为500元左右拿去用了一天就坏了,我又去找原告。我因为旋耕犁质量问题产生了误工、人工等费用,原告来找我要钱,我要求原告支付这些损失费用才能把钱给原告。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1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旋耕犁一台,总价款3850元,被告向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霍德强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霍德强现金叁仟捌佰伍拾元(¥3850元),约定借款于09年9月28日前全部付清,如到期不付清,则按借款总额月息的3%支付违约金。否则,由宁阳县人民法院依法处理,保证人负连带责任。借款人孟现军,地址泗店镇高庄村,电话139××××6346,2010年2月4日已还贰仟元(¥2000元)下欠1850元,09年10月1日”。2010年8月3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农机配件,价款共计340元,被告向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霍德强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霍德强现金叁佰肆拾元(¥340元),借款人孟现军,2010年8月3日”。2010年8月21日,被告从原告处提转向油缸一个(旧件)。被告对于原告提交的两份借条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主张从原告处提转向油缸是因为买的油缸坏了。被告提交修理旋耕犁买件的收据一张,证明被告所购原告的旋耕犁存在质量问题;经原告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所售的旋耕犁存在质量问题。对于旋��犁存在的质量问题和造成的损失,被告未在指定的期间内对原告提起反诉。诉讼中,原告自愿撤回了要求被告支付转向油缸价款的请求,将诉讼请求变更为219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二张、提转向油缸单据一张、被告提交修理旋耕犁买件的收据一张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原告已向被告交付旋耕犁和农机配件,被告亦支付部分价款,被告应按照约定支付剩余价款219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农机款219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撤回要求被告支付转向油缸价款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被告未在指定的期间内提起反诉,对于被告主张的质量问题和损失,本案不予合并审理,被告可以另案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孟现军支付原告农机公司尚欠农机款219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通过本院一次性履行。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孟现军负担。被告应负担的以上诉讼费用原告已预交,待执行本判决时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春华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许 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