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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甬北民初字第145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20

案件名称

徐健人、张静安与周莲淳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健人,张静安,周莲淳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甬北民初字第1457号原告:徐健人(edwinjan-jinhsu),美国籍,(1677riconplace,palosverdesestatesca90274usa)。原告:张静安,美国籍。被告:周莲淳。原告徐健人为与被告周莲淳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追加了张静安作为本案原告参加诉讼,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健人起诉称:其与被告周莲淳于2009年8月15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坐落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外滩二横街76弄8号和9号总计307平方米的店面房屋出租给被告经营,租赁期限为2009年8月17日至2014年9月16日。合同到期后,双方没有再次续签合同,同时原告于2014年9月17日向被告发函,要求被告于2014年9月底之前清空并腾退房屋。但至今被告还是强行占据原告房屋经营。诉请判令:一、被告立即腾退房屋;二、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12月16日前的房屋租金34500元、水电费6999.8元、物业费4033元,共计45532.8元。本院认为:原告徐健人为美国人,其系委托代理人施建桥和金光泽两位律师对涉案被告提起诉讼,但原告徐健人从国外寄交的授权委托书未经外交公证和认证,致原告徐健人诉讼主体身份不明。且涉案房屋为原告徐健人与张静安和张静中三人按份共有,原告徐健人诉请被告腾退房屋,根据我国法律规定,理应追加张静安和张静中为共同原告,但原告徐健人未能提供张静中的相关身份和住址信息,致使法院无法将张静中追加为原告,使得本案诉讼程序无法进行。综上,本院认为,原告徐健人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二百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徐健人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进军代理审判员  王 翔人民陪审员  陈和瑜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代书 记员  孙丽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