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沭刑初字第004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彭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沭刑初字第0045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某,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逮捕,2015年1月30日被取保候审。沭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沭检诉刑诉(2014)1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该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5年1月16日决定对本案适用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沭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玉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沭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8日7时许,被告人彭某驾驶四轮拖拉机在行驶过程中,因疏于观察,撞同方向行驶赵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致赵某摔倒被碾压当场死亡。案发后,被告人彭某主动拨打110报警,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彭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根据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证人证言等证据证明的事实,指控被告人彭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彭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8日7时许,被告人彭某持超过有效期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无号牌方向盘式四轮拖拉机,沿苏3**线由南向北行驶至125km+648m处,对路面情况观察不周,刮撞同方向行驶赵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致车辆损坏,赵某摔倒被碾压当场死亡。经法医鉴定,赵某符合因交通事故致胸部损伤死亡。沭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彭某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彭某主动拨打110、120,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彭某与被害人的亲属达成协议,并取得了谅解。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供的,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且均具有证明效力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彭某供述了其驾驶机动车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的时间、地点、事故发生经过及案发后与被害人的亲属达成协议等事实。该供述得到证人朱某、严某等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分析意见书、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协议、收条以及沭阳县公安局出具的“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及“归案说明”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彭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彭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彭某与被害人亲属达成协议,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依法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经考察,对被告人彭某适用缓刑,对其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综上,依法对被告人彭某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彭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丁薇薇人民陪审员 沈海萍人民陪审员 耿立义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应倩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