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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立一民终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胡晓红与大连锅炉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公司决议撤销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大连锅炉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胡晓红,于平,孙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大立一民终字第3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锅炉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冯延忠,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长革,辽宁世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晓红。原���第三人于平。原审第三人孙强。上诉人大连锅炉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不服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2014)西民初字第228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该裁定,将案件移送至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提供的由大连市甘井子区辛寨子镇由家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载明,“大连锅炉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自2006年至今,租用大连市甘井子区辛寨子镇由家村土地建厂房生产经营。”由于该份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在上述地址生产经营的起始时间,与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2009)甘民初字第5503号民事裁定书中上诉人陈述的实际经营地址相悖,且上诉人的工商注册地址至今未予变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为住所地。”故本案应以上诉人的工商注册地大连市西岗区长春路XXX号为住所地。原审法院确定对本案有管辖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移送管辖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于晓梅审判员  周伯吉审判员  魏久直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李 宁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