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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平民初字第242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22

案件名称

原告安花、武峰、武某甲、武某乙诉被告信阳市平桥区XX村XX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花,武峰,武某甲,武某乙,信阳市平桥区XX村XX组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2005年)》: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平民初字第2426号原告安花(原告武某甲、武某乙法定代理人),女,1976年6月9日生,汉族。原告武峰,男,1975年2月20日生,汉族。原告武某甲,女,1997年6月27日生,汉族。原告武某乙,男,2003年9月21日生,汉族。四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林清,信阳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信阳市平桥区XX村XX组。负责人王德亮,组长。原告安花、武峰、武某甲、武某乙诉被告信阳市平桥区XX村XX组(以下简称XX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花及四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林清、被告XX组负责人王德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花、武峰、武某甲、武某乙诉称,原告安花于1976年出生在被告XX组,后落户并承包土地。1997年,原告安花与原告武峰结婚,武峰户口经申请和在村民组大部分村民同意的情况下,于2009年7月迁入被告村民组,二人婚后生育了原告武某甲、武某乙,两婚生子女亦落户在被告村民组。2013年,被告XX组部分土地被征用,被告以原告安花系出嫁姑娘为由,决定其本人、丈夫及子女均无权分配土地补偿款。虽原告安花已经结婚,但仍然一直居住在被告村民组,被告行为严重侵害了四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补发四原告土地征用补偿款每人1700元,共计6800元。被告XX组辩称,原告所诉属实,但分配方案由村民小组会议讨论决定,对原告一家的分配问题,村民小组有单独的讨论决定意见;原告安花开始承包有土地,但在2002年最后一次土地承包调整时,原告自愿放弃了土地承包权;村民同意原告武峰迁入户口,当时双方有约定,武峰只迁入户口,不要求承包土地。经审理查明,原告安花出生于1976年6月9日,落户在被告XX组并承包有土地。1997年,原告安花与原告武峰(时名武红伟)登记结婚,并于1997年6月27日生一女、即原告武某甲,于2003年9月21日生一子、即原告武某乙,两婚生子女户籍亦在被告XX组;原告安花、武峰婚后居住在被告XX组,2006年,经申请,原告在被告XX组新建住房;2009年,经原告申请,并经被告村民组大部分村民同意,原告武峰户口迁入被告村民组;2002年,在被告村民组土地承包调整时,原告安花放弃了土地承包权,但至今仍保留有柴山。2013年,被告XX组部分土地被征用,并获得了土地补偿款,经村民组村民会议讨论决定,征地补偿款按人五田五分配,按照该分配方案,村民组中有分配资格的村民每人按人头分得1737.7元;被告村民组专门开会讨论,决定原告一家不能参与土地补偿款的分配。四原告认为被告村民组的分配方案侵害了其合法权益,剥夺了其作为村民应有的分配资格,双方多次协商未果。本院认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合法权益应当依法受到保护。原告安花在被告XX组出生并落户、以村民身份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结婚后与丈夫、孩子一直在原居住地、即被告村民组居住,其户籍一直未迁出,也未因结婚在他地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原告武峰因结婚户口迁入被告村民组,其户口迁入符合法律、政策要求;原告武某甲、武某乙因母亲户籍及本人出生地、居住地,户口落户在被告XX组,符合法律规定。按照《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村民有放弃土地承包权的权利,但是,自愿将承包的土地交回村集体经济组织,只是从法律上放弃了其土地承包经营权,并没有从法律上放弃他(她)的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放弃土地承包权之后,村民仍然是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故应认定原告安花具备被告XX组成员的资格。原告武峰、武某甲、武某乙户口落在被告XX组,从我国集体经济组织所具有的自然共同体特征出发,应以是否形成较为固定的生产、生活,并以户口登记为形式要件,以是否需要农村土地为生活保障为实质要件,来认定是否为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原告武峰、武某甲、武某乙一直在被告XX组居住、生活,应认定其具备被告XX组成员的资格。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妇女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土地征收或者征用补偿费使用以及宅基地使用等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故四原告享有与本组村民同等的土地补偿款分配权,应人均补发1737.7元,其诉请补发1700元/人是原告对自身诉权的处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八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信阳市平桥区XX村XX组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补发原告安花、武峰、武某甲、武某乙土地补偿款每人1700元,共计6800元。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辉审 判 员  陈让礼代理审判员  李婷婷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陈 翠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