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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祁民初字第310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19

案件名称

原告陈琳与被告唐友生返还垫付款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琳,唐友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祁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祁民初字第3101号原告(反诉被告)陈琳,男,1981年5月1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祁阳县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解生,男,1950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祁阳县人。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何名盛,湖南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唐友生,男,1950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祁阳县人。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易求新,男,1971年2月24日出生,汉族,祁阳县群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湖南省祁阳县观音滩镇观东路*号。原告陈琳与被告唐友生返还垫付款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华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书记员陈权担任庭审记录工作。原告(反诉被告)、被告(反诉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26日,被告在祁阳县观音滩镇某地段发生一起交通事故,当时原告垫付了23950元的医疗费。此次事故经法院作出(2014)祁民初字第2198号民事判决后,被告已得到全额赔偿款151963.32元。被告在得到赔偿款后却不愿返还原告垫付的医疗费。为此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为被告垫付的医疗费23590元。对于被告的反诉原告认为应属于重复诉讼。为支持诉称称,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本院(2014)祁民初字第219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原告为被告垫付了医疗费23950元,同时证实被告后期康复费已获得赔偿。被告唐友生辩称并反诉,原告没有追偿的权利,被告也不是被追偿的人,原告的主张与事实和法律不符,应驳回原告的诉请,(2014)祁民初字第2198号案中23950元垫付款并非原告陈琳个人所出资,而是与于志厚共同出资的。再者,被告的身体健康权并没有完全得到赔偿,现反诉请求原告(反诉被告)赔偿误工费、扶养费、医药费及被告为原告办事开支费共计46547元。为支持辩称与反诉,被告(反诉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1.(2014)祁民初字第219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反诉被告获得赔偿款是保险公司赔偿的,并不是陈琳赔偿的,陈琳没有追偿权;2.(2014)祁民初字第2198号案件开庭笔录一份,拟证明该案件开庭笔录与判决书表述不一致;3.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拟证明被告在交通事故中没有责任,原告承担全部责任,保险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追偿方应该是保险公司;4.反诉原告本诉被告之妻王花香户籍证明一份、观音滩镇双华村民委员会、唐爱军、廖新桥的证明一组,拟证实本诉被告受伤前有劳动收入,王花香已满六十周岁,本诉被告有抚养责任;5.动物免疫证、动物免疫登记卡一组,拟证明本诉被告受伤前是搞养殖业的;6.观音滩镇桥头大药房销售单、汽车费依据及出院后的医药费依据一组,拟证明本诉原告要求本诉被告去医院开药并答应赔偿;7.病历本三本,拟证明本诉被告受伤后在医院接受治疗的事实。上述证据庭审中经双方当事人充分质证,反诉原告本诉被告方对本诉原告的证据(2014)祁民初字第2198号判决书与该案开庭笔录内容不一致,且该判决书上的“唐琳”让被告误以为是唐友生与陈琳。反诉被告认为反诉原告提供的(2014)祁民初字第2198号判决书同时也包含了陈琳垫付的23950元。对反诉原告提供的(2014)祁民初字第2198号案开庭笔录不能证实与判决书表示不一致,该案查明的事实是陈琳垫付了23950元。对反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王花香户籍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均不能证实反诉原告的举证目的。对反诉原告提供的双华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唐爱军、廖新桥的证明反诉被告均认为形式上不符合证据要求。对于反诉原告提供的动物免疫证、动物免疫登记卡一组等证据反诉被告认为不能证实反诉原告系养殖户,也不能证明因此而减少了收入。对于反诉原告提供的观音滩镇桥头大药房销售单、汽车费用依据、出院后的医药费依据、病历本三本等证据,反诉被告认为这些费用开支均应包含在(2014)祁民初字第2198号案的损失范围内,不应重复主张。上述证据经双方当事人充分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定,双方提供的(2014)祁民初字第2198号民事判决书系本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有效法律文书,应是有效证据。证实了陈琳垫付了23950元医药费,且在唐友生得到保险公司赔偿后应返还给陈琳,同时证实了唐友生在赔偿款中已包含了后期康复费等费用。对于反诉原告提供的村民委员会证明、唐爱生、廖新桥的证明,在形式上不符合证据要件,不能作证据使用。对于反诉原告提供的动物免疫证、动物免疫登记卡一组、观音滩镇桥头大药房销售单、汽车费用依据、出院后的医院费依据、及病历本三本等证据,所证实的损失系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均应在(2014)祁民初字第2198号案中处理,且已作出判决,系重复主张,本案不再认证。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对本案作如下事实认定,2013年9月26日,原告陈琳在湖南省祁阳县观音滩镇某地段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被告唐友生受伤,被告唐友生伤后住院期间原告陈琳垫付了医院费23950元。该事故经本院作出(2014)祁民初字第2198号民事判决,确认唐友生伤后包括后期康复费总计151963.32元,同时确认了被告唐友生在得到赔偿后应与陈琳结算陈琳垫付的医疗费。该判决书已生效,被告唐友生得到全额的赔偿款151963.32元。陈琳在得知后,即要求与唐友生结算医疗费,但遭拒,遂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陈琳发生交通事故致伤被告唐友生后,本院作出了(2014)祁民初字第219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生效后,被告唐友生得到了全额赔偿,该判决书明确了唐友生应在得到赔偿后与陈琳结算陈琳垫付的23950元医疗费。据此原告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反诉原告唐友生的诉请应属于交通事故一案中的诉请,且已作出处理,在本案反诉中属重复诉讼,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友生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给付原告陈琳人民币23950元。二、驳回反诉原告唐友生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70元,反诉费740元,合计1110元,减半收取555元,均由唐友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华斌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陈 权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条物权的取得和行使,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交付。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厉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