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武侯民初字第478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杨晓梅与刘元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晓梅,刘元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武侯民初字第4786号原告杨晓梅。委托代理人赵敏,四川众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元辉。原告杨晓梅诉被告刘元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晓梅的委托代理人赵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元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晓梅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10月,被告因生意上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13年11月14日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一个月,若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原告有权按照合同借款总金额的20%向被告追究违约责任,原告为实现债权产生的费用由被告承担。后原告于当日借款200000元给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被告均予以推诿。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及逾期利息;2.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40000元;3.被告支付原告因追偿债务产生的律师费12000元;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元辉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4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一个月,从2013年11月14日起至2013年12月13日止。若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或有违约责任,原告有权按合同借款总金额的20%向被告追究违约责任。因被告逾期还款而产生的一切催收费用,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收条》,确认收到原告该笔借款。原告为提起本案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12000元。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借款收条、委托代理合同、发票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笔录等证据收集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刘元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原件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及证明力予以确认。原被告之间建立的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原告履行了借款出借义务,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请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到期未向原告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诉请被告从起诉之日起支付逾期利息并按借款总金额20%支付违约金40000元,符合合同约定,也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合同约定,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由借款人负担,故原告因本案民事诉讼而发生的律师费12000元由被告承担。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元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杨晓梅借款本金200000元;二、被告刘元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晓梅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200000元为计算基数,从2014年9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三、被告刘元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晓梅违约金40000元;四、被告刘元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晓梅律师费1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00元,由被告刘元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成春代理审判员 邹文韬人民陪审员 王玉兰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蒲 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