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莒十民初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08
案件名称
张继万与刘阳、刘文秀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继万,刘阳,刘文秀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莒十民初字第59号原告:张继万,居民。被告:刘阳,居民。被告:刘文秀,居民。原告张继万与被告刘阳、刘文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田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继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阳、刘文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继万诉称,二被告借我现金60000元,被告出具借条。借款到期后,我索要未果,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借款60000元及利息。被告刘阳未答辩。被告刘文秀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日,被告借原告现金60000元,被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张继万现金60000元,双方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12月13日,如到期未归还借款,逾期部分按每日5‰收取违约金。借款人刘阳,刘文秀”。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付款。2014年12月23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处理。另查明,庭审中,原告放弃约定的违约金,要求按月息2.5分计算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书证为证,并经本院庭审查证所认定。本院认为,二被告借原告6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庭审中,原告放弃约定的违约金,主张被告给付借款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阳、刘文秀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张继万借款60000元及利息(按月息2.5分计算,自2014年12月3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元、保全费62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田华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靳如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