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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阳民初字第19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舒昌云与肖言秀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舒昌云,肖言秀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阳民初字第190号原告舒昌云,女,生于1971年10月18日,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委托代理人胡唯,四川大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言秀,女,生于1962年9月18日,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原告舒昌云诉被告肖言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茜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舒昌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肖言秀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舒昌云诉称,被告于2014年6月20日向原告借款90000元,借款期限为六个月。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一直未归还上述借款,故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90000元及其利息6000元。被告肖言秀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告舒昌云经人介绍认识被告肖言秀。2014年6月20日被告肖言秀向原告舒昌云出具借条借款9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4年12月20日止,被告每月归还借款15000元。后经原告催收,被告至今未归还上述借款。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身份证、借条原件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舒昌云与被告肖言秀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在借款到期后及时归还原告借款本金,被告逾期未归还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本金的请求应予支持。因双方在借条上未约定利息,故原告主张支付借款期间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但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肖言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归还原告舒昌云借款本金9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从2014年12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50元由被告肖言秀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 茜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李睿杰附:法律条文于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