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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皋刑初字第0049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丁某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丁某黄某拐卖妇女儿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黄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皋刑初字第00494号公诉机关如皋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某,无业。被告人丁某因犯诈骗罪,于2005年11月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因犯容留、介绍卖淫罪于2011年10月2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6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2013年5月28日刑满释放。被告人丁某因涉嫌犯拐卖妇女罪、容留卖淫罪,于2014年8月20日被如皋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如皋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9月25日被如皋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如皋市看守所。被告人黄某,瓦工。被告人黄某因涉嫌犯拐卖妇女罪,于2014年9月19日被如皋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转取保候审,同年11月5日被如皋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如皋市公安局执行。如皋市人民检察院以皋检诉刑诉(2014)5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犯容留卖淫、拐卖妇女罪、被告人黄某犯拐卖妇女罪,于2014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8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如皋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菁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丁某于2014年7、8月份,在如皋市江安镇马堡村2组38号其家中,先后2次容留卖淫女王某甲向嫖客王某甲卖淫。被告人丁某、黄某经事先预谋,于2014年8月份的一天,将欧某某(女,精神病患者)以人民币4000元的价格贩卖给住在如皋市江安镇合作村19组82号的骆某甲。被告人丁某的行为分别构成容留卖淫、拐卖妇女罪,被告人黄某的行为构成拐卖妇女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诉至本院。被告人丁某辩称,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容留卖淫罪是事实。但其不构成拐卖妇女罪,欧某某是别人强行给其做老婆的,其花了车费和伙食钱的,因为养不下去了,才以4000元人民币卖给骆某甲的。被告人黄某辩称,其仅仅起了介绍作用,不构成拐卖妇女罪。经审理查明,一、容留卖淫被告人丁某于2014年7、8月份,在如皋市江安镇马堡村二组38号其家中,先后2次容留卖淫女王某甲向嫖客王某乙卖淫,具体事实如下:1、被告人丁某于2014年7月份的一天,在上述地址容留卖淫女王某甲向嫖客王某乙卖淫1次;2、被告人丁某于2014年8月19日,在上述地址容留卖淫女王某甲向嫖客王某乙卖淫1次。案发后,被告人丁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甲、王某乙等人的证言、如皋市公安局制作的发破案经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收容教育决定书、被告人丁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二、拐卖妇女被告人丁某、黄某经事先预谋,于2014年8月份的一天,将欧某某(女,精神病患者)以人民币4000元的价格贩卖给住在如皋市江安镇合作村19组82号的骆某甲(另案处理)。案发后,被告人丁某、黄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如皋市公安局扣押赃款204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可以认定:1、如皋市公安局出具的被告人丁某、黄某的户籍资料,证明二人在案发时均具有刑事责任能力。2、如皋市公安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证明案件的侦破情况。3、本院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丁某有前科劣迹。4、被害人欧某某户籍证明及家庭成员户籍证明,证明被害人欧某某的身份、年龄、家庭住址及家庭成员情况。5、如皋市公安局制作的扣押清单,证明如皋市公安局扣押丁某人民币2040元。6、证人骆某甲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8月初的时候,一个经常来买肉渣的男的问其三四千元买个女的要不要,其想弟弟没有老婆,就同意了。之后其就和这个人到了江安马堡的一户人家,就是癞子家里,带我去的人先走的,其和癞子以4000元的价格买了这个女的。到了晚上7点钟,癞子帮人送到其家中,其就拿了4000元钱给了癞子。7、证人骆某乙的证言,证明其哥哥瘸建和癞子一起到家里来,瘸建从癞子那里帮其买个老婆,并拿了4000块钱付给癞子。8、证人高某甲、高某乙的证言,证明被害人欧某某为三级精神残疾,有精神病。9、证人肖某的证言,证明欧某某系贲士南(贲新南)和泰兴的一个人介绍过来的,后来听“大麻风”说被“癞子”(丁某)花800块钱买去。丁某又将欧某某以4000元钱的价格卖给瘸建(骆某甲)。10、被告人丁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证明其以人民币4000元的价格将被害人欧某某给瘸建(骆某甲)的事实。11、被告人黄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证明丁某要卖这个呆子女的之前,同其讲的,请他帮忙找买家,事成之后买一两条香烟给他抽,后来其遇到骆某甲,将丁某要卖欧某某的事情告诉骆,并将骆带至丁某家去,与丁某商谈的。12、南通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案发时,被鉴定人欧某某罹患精神分裂症,处于慢性衰退状态;无性防卫能力。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容留他人卖淫;被告人丁某、黄某拐卖妇女,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被告人丁某的行为分别构成容留卖淫罪、拐卖妇女罪,被告人黄某的行为构成拐卖妇女罪。被告人丁某、黄某共同故意实施拐卖妇女犯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丁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均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黄某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丁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丁某、黄某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丁某犯容留卖淫罪、拐卖妇女罪,被告人黄某犯拐卖妇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从重、从轻、减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丁某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丁某有前科,酌情从重处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二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丁某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四年八月二十日起至二O二一年二月十九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被告人黄某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预缴)。二、公安机关扣押的被告人丁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二千零四十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朱秀梅人民陪审员  顾凤伟人民陪审员  金 天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王海珊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二百四十条【拐卖妇女、儿童罪】拐卖妇女、儿童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拐卖妇女、儿童集团的首要分子;(二)拐卖妇女、儿童三人以上的;(三)奸淫被拐卖的妇女的;(四)诱骗、强迫被拐卖的妇女卖淫或者将被拐卖的妇女卖给他人迫使其卖淫的;(五)以出卖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或者麻醉方法绑架妇女、儿童的;(六)以出卖为目的,偷盗婴幼儿的;(七)造成被拐卖的妇女、儿童或者其亲属重伤、死亡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八)将妇女、儿童卖往境外的。拐卖妇女、儿童是指以出卖为目的,有拐骗、绑架、收买、贩卖、接送、中转妇女、儿童的行为之一的。第三百五十九条【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引诱幼女卖淫罪】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引诱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卖淫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三百六十条【传播性病罪;嫖宿幼女罪】明知自己患有梅毒、淋病等严重性病卖淫、嫖娼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嫖宿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主犯】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从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一般累犯】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的并罚】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七十二条【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考验期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