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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栾刑初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27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栾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栾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栾刑初字第24号公诉机关栾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女,1992年5月29日出生。栾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栾检刑诉(2015)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栾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太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6日上午,被告人李某某因外出打工无路费,就到栾川县庙子街找朋友吕某某借钱,因吕外出,即在吕家吃饭后休息。大概下午3时左右,李某某起床后,发现吕某某父母不在家,遂产生了盗窃现金的念头,后拿起客厅上的剪子将吕某某妹妹房间内的一台黄色木柜撬开,盗走现金3000余元。该款被李某某用于到洛阳找工作,租房子等花完。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已将赃款全部退还。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李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证言,现场照片,抓获经过,收到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栾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员 韩庆芳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代 银 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