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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龙刑初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19

案件名称

叶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法院

龙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丽龙刑初字第39号公诉机关龙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某,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12月23日被龙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龙泉市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公诉刑诉(2015)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17日晚上,被告人叶某在龙泉市大沙工业园区吴处村住处吃晚饭期间,喝了一瓶啤酒和一两白酒。晚饭后,叶某驾驶浙k×××××号小型轿车送其舅舅潘某回家当晚19时许,途经龙泉市328省道124km+00m(龙泉市东大桥桥头)路段时,被正在执勤的交警当场查获。执勤交警现场对其血液中酒精含量进行呼吸检测,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84mg/100ml,后交警将其带至龙泉市人民医院提取了血液样本。经丽水大众司法鉴定所法医毒物司法检验,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9mg/100ml,属于醉酒状态。上述事实,被告人叶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潘某、胡某的证言;查获经过及刑事照片;酒精呼气测试单及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丽水大众司法鉴定所法医毒物检验报告书;被告人叶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在醉酒状态下仍驾驶机动车辆在公共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叶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维护正常的社会治安秩序和交通运输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叶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上缴国库(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叶某必须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到浙江省龙泉市司法局社区矫正中心报到,依法接受社区矫正,在矫正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及社区矫正管理,接受教育,参加学习,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审 判 员 邱金海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代书记员 殷晓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