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瓮民初字第228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10
案件名称
江莉玲诉黎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瓮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瓮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莉玲,黎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瓮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瓮民初字第2285号当事人基本情况及案件审理经过原告江莉玲,女,1982年9月7日生,土家族,贵州省瓮安县人,住贵州省都匀市。委托代理人向宇萍,女,1957年2月2日生,土家族,贵州省瓮安县人,住瓮安县雍阳镇。系原告江莉玲之母,委托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饶承佳,贵州江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为一般授权。被告黎明,男,1956年12月13日生,汉族,贵州省瓮安县人,住瓮安县瓮水办事处。原告江莉玲诉被告黎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1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何崇尧于2015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原告江莉玲的委托代理人向宇萍、饶承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黎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诉辩内容原告的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2、判决被告从2011年12月起起按2.5%月利息支付至借款偿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黎明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进行答辩和提供证据。审理查明的事实福泉市福兴典当有限公司因需要资金,原告江莉玲便向该公司投入股金20万元,福兴典当有限公司向原告江莉玲支付了部分利息。2010年3月,福兴典当有限公司退还原告江莉玲入股金10万元。2011年11月26日,福兴典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即本案被告黎明以自己本人的名义向原告江莉玲出具一份借款金额为10万元的借条,将该入股金转换为个人借款,借条中约定利息按公司规定计算,未约定还款时间。同时,顾绍章也在借条上的借款人处签名。重新立据借条后,被告黎明未归还过本金和支付利息。在诉至本院前,原告江莉玲曾向被告黎明催要过借款,被告黎明以无钱为由未予偿还,原告江莉玲遂以黎明、顾绍章为被告诉至本院。在审理中,原告江莉玲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福兴典当有限公司规定的利息是多少。法庭辩论终结后,原告江莉玲向本院申请放弃对顾绍章的诉讼请求,本院已裁定予以准许。判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庭审中原告江莉玲提交的被告黎明亲笔签名的借条已经当庭出示质证,足以证实被告黎明向江莉玲借款10万元未归还的事实存在,双方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其借贷关系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原告江莉玲要求被告黎明偿还借款有理,依法应予支持。关于原告江莉玲要求被告黎明从2011年12月起按照月利率2.5%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问题,双方借款合同中未明确约定月利息为多少,仅注明利息按照公司规定计算,但原告江莉玲未举证证明福兴典当有限公司规定的利息为多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原告江莉玲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江莉玲虽不能举证证明福兴典当有限公司规定的利息是多少,但双方确实又约定了支付利息,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本院认为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基准贷款利率计息较为适宜。被告黎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案可以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黎明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江莉玲借款十万元,并从2011年12月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至本院指定的还款期限止;二、驳回原告江莉玲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黎明承担(该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在清偿借款时一并给付原告)。权利义务告知若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费2300元,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不予立案执行。审判员 何崇尧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罗鹉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