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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中法民四终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与张春莲、周荣芳、周仕芳、周桂芳、周瑞芳、周粦、谢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张春莲,周荣芳,周仕芳,周桂芳,周瑞芳,周粦,谢梅,林惠国,吴杰,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中法民四终字第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春莲,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荣芳,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仕芳,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桂芳,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瑞芳,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粦,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梅,女。原审被告林惠国,男。原审被告吴杰,男。原审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惠州支公司)诉被上诉人张春莲、周荣芳、周仕芳、周桂芳、周瑞芳、周粦、谢梅、原审被告林惠国、吴杰、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民安财保惠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惠东县人民法院(2014)惠东法民一初字第5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原审意见2014年6月17日,原审原告张春莲、周荣芳、周仕芳、周桂芳、周瑞芳、周粦、谢梅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林惠国、被告吴杰赔偿原告丧葬费27842元、死亡赔偿金604534.2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l6326元、精神损害赔偿费100000元、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付的交通费5000元、误工费6000元、医疗费10000元,以上费用合计人民币769702.2元;2、被告民安财产保惠州支公司、太平洋财保惠州支公司在承保的强制险和商业险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先行予以支付。3、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民安财保惠州支公司对原告张春莲、周荣芳、周仕芳、周桂芳、周瑞芳、周粦、谢梅的诉讼请求无异议,由法院依法判决。太平洋财保惠州支公司对原告张春莲、周荣芳、周仕芳、周桂芳、周瑞芳、周粦、谢梅的诉讼请求争议为:1、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有误,农村标准为7458.56元;2、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进行赔付,受害人出险年龄61岁,计算死亡赔偿金为19年;3、精神损害抚慰金诉求金额过高,交通费、误工费等缺乏事实依据。4、诉讼费属于保险责任免除情形,答辩人不承担支付义务。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4月16日11时09分许,林惠国驾驶粤BX**号小型轿车从惠东县大岭镇往平山镇方向行驶,行至惠东县大岭镇环城北路彭白村路口,遇情况采取措施时车辆失控碰撞到周日亮驾驶停放在路边的两轮电动车,造成周日亮受伤经送惠州市中心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同年4月22日,惠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林惠国负事故全部责任,周日亮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林惠田的亲属支付给周日亮的亲属30000元,尔后与周日亮的亲属达成和解协议,同意支付赔偿款90000元(该款包含已支付可理赔的款项30000元)。肇事车辆粤BX**号小型轿车在民安财保惠州支公司购买强制责任保险,在太平洋财保惠州支公司购买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均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限内。事故认定书、保险情况,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案庭审期间,林惠国对太平洋财保险惠州支公司提出诉请,就其支付给周日亮的亲属30000元,要求太平洋财保险惠州支公司理赔,并请求直接支付给周日亮的亲属即原告张春莲、周荣芳、周仕芳、周桂芳、周瑞芳、周粦、谢梅。事故受害者周日亮,1953年12月15日出生,农业家庭户口,1992年2月起在XXX住宅区建房居住,2011年8月1日起在惠州市XX鞋业工作,任职门卫。周日亮父亲周粦,1925年11月12日出生,母亲谢梅,1930年2月8日出生,均为农业家庭户口,共生育六个子女。原审法院判决理由和结果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张春莲、周荣芳、周仕芳、周桂芳、周瑞芳、周粦、谢梅的亲属周日亮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死亡且无责,损失应由被告方承担。被告林惠国支付周日亮的亲属30000元,要求太平洋财保险惠州支公司理赔,并请求直接支付给原告张春莲、周荣芳、周仕芳、周桂芳、周瑞芳、周粦、谢梅,未违反法律规定,予以照准。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问题。原告周粦、谢梅均为农村户籍,生活在农村,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为:7458.56元/年×5年×2÷6=12430.93元。关于死亡赔偿金计算标准和计算年限问题。死者周日亮虽为农村户籍,但其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出生日期为1953年12月15日,事故发生时未满60周岁,计算年限为20年,死亡赔偿金计为30226.71元/年×20年=604534.2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支付数额问题。依死者周日亮事故时发生年龄和各被告给付能力等因素考虑,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95000元。关于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误工费计算标准的问题。根据死者家属处理丧葬事宜的需要,交通费按100元/人/天×5人×5天=2500元,误工费按100元/人/天×5人×5天=2500元。关于医疗费问题。原告张春莲、周荣芳、周仕芳、周桂芳、周瑞芳、周粦、谢梅诉请医疗费10000元,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不予支持。根据广东省2013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原告张春莲、周荣芳、周仕芳、周桂芳、周瑞芳、周粦、谢梅的损失共744807.13元。(具体赔偿清单及计算方式详见附表)。此款由被告民安财保惠州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110000元限额内赔偿110000元,被告太平洋财保惠州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634807.13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春莲、周荣芳、周仕芳、周桂芳、周瑞芳、周粦、谢梅11000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春莲、周荣芳、周仕芳、周桂芳、周瑞芳、周粦、谢梅634807.13元。三、驳回原告张春莲、周荣芳、周仕芳、周桂芳、周瑞芳、周粦、谢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0元(原告立案时申请缓至执行时缴交),由原告张春莲、周荣芳、周仕芳、周桂芳、周瑞芳、周粦、谢梅负担250元,被告林惠国负担8750元,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负担2500元。反诉费55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负担。当事人二审的意见上诉人太平洋财保险惠州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原审判决不合理的部分;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是:1、精神抚慰金95000元过高,应为30000-50000元为宜。2、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本案被上诉人未提供劳动合同、社保证明、银行流水、纳税证明等,无法证实其实际工作情况,并且租住地为马安岭村,不符合按城镇标准计算的要求。3、交通费,误工费认定过高。被上诉人张春莲、周荣芳、周仕芳、周桂芳、周瑞芳、周粦、谢梅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并且按城镇标准计算各项赔偿金合理,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原审被告民安财保惠州支公司答辩称,对一审判决无异议。原审被告林惠国、吴杰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与诉讼及提交答辩意见,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在二审审理过程中,原审被告民安财保惠州支公司提供了保险车辆赔款计算书及中国工商银行的业务回单,证实其已履行一审判决所确定的义务。被上诉人张春莲、周荣芳、周仕芳、周桂芳、周瑞芳、周粦、谢梅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经交警部门认定林惠国负事故全部责任,周日亮不负事故责任。根据本案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意见,本院对各方的争议焦点处理如下:关于死亡赔偿金适用标准问题。被上诉人提供了死者生前所在工作单位惠州市XX鞋业出具的工作证明以及该公司的营业执照,证实死者生前的工作情况;亦提供了由惠东公安局大岭派出所及居委会出具的居住证明,证实死者生前居住于惠东县XXX住宅区的自建房内,故被上诉人符合按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的条件,原审法院对此认定无误,本院予以维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本案交通事故造成死者周日亮死亡的严重后果,必然给其亲属带来巨大的精神损害,且周日亮在事故中不负事故责任,故原审法院认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合理,本院予以维持。关于交通费和误工费的问题。死者家属为处理死者的丧葬事宜,必然产生交通费用和造成误工损失,原审法院认定死者家属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和误工费合理,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受理费9000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晓文审 判 员  曾求凡代理审判员  张佳誉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何 珂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