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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红刑初字第10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喻某某合同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喻某某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红刑初字第102号公诉机关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喻某某,男,1966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县人,小学文化,无业。2014年8月19日因涉嫌合同诈骗罪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法逮捕。现羁押于遵义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刘永江,贵州子尹律师事务所律师。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以红检公诉刑诉(2014)7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喻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穆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喻某某及其辩护人刘永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至2014年6月,被告人喻某某虚构香港城投公司遵义分公司承建遵义市红花岗区长征镇沙坝村黄寨组新天花园工程项目,其为该公司法人代表,全权负责该项目土石方管理工作的事实后,采取签订转包该工程的土石方施工合同的手段,骗取被害人杨某某现金200000元、被害人马某某现金100000元、被害人夏某某现金43000元。被害人杨某某发现被骗后,多次要求被告人喻某某归还被骗款项并赔偿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后被告人喻某某退还被害人杨某某200000元。2014年8月18日,被害人杨某某再次找到被告人喻某某,要求其赔偿因其诈骗行为所造成的损失。双方协商无果后,被害人杨某某将被告人喻某某扭送到公安机关。上述事实,被告人喻某某在审理中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并有被告人喻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杨某某、马某某、夏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李某某、罗某某、夏某洪的证言,营业执照,土石方工程施工合同,收条,遵义盛世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说明,遵义中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证明,遵义市红花岗区长征镇沙坝村村民委员会证明,遵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证明,被告人喻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喻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单位名称和工程项目,以签订转包工程合同的手段,骗取他人的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应依法追究被告人喻某某的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喻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又主动退还了部分赃款,根据其犯罪情节,量刑时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喻某某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喻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喻某某系被被害人杨某某扭送到公安机关,并非其主动投案,被告人喻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及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等证据充分证明这一事实,被告人喻某某的行为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喻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且己部分退还赃款,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严肃国法,惩治犯罪,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喻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9日起至2019年8月1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喻某某退赔被害人马某某现金人民币100000元;退赔被害人夏某某现金人民币43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邹玲丽人民陪审员  刘 宁人民陪审员  申 慧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李玫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