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遵市法少民终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邹雨均与申祥熙抚养费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市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遵市法少民终字第3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邹雨均委托代理人黄梅,贵州宇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成,贵州宇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申某熙法定代理人申学超,系申某熙之父。上诉人邹雨均与被上诉人申某熙抚养费纠纷一案,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17日作出(2014)红少民初字第82号民事判决。邹雨均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申某熙系邹雨均与申学超的婚生子。邹雨均与申学超因感情破裂,于2010年7月12日在民政局登记离婚,登记备案的离婚协议中约定:婚生子申某熙由申学超负责监护,直至十八周岁;遵义市沙河小区商品房,约108个平方米的房屋产权归邹雨均所有。申学超、邹雨均办理离婚登记前,自行签订了一份离婚协议书,约定:孩子归男方抚养,女方不承担孩子的任何费用,但女方对孩子随时有探视权,男方不得阻止。离婚后,申学超独自抚养申某熙至今,邹雨均未支付过抚养费。一审法院另查明,邹雨均与浙江省遂昌县大柘镇村民雷某崇结婚并在当地从事农业,已育有一子雷某焯,现年3岁。上述事实,有申某熙的户口本、离婚协议书及离婚证、办理离婚登记前的离婚协议书、大柘镇某某村委会证明等证据载卷佐证,经庭审质证,予以认定。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申某熙系被告邹雨均的子女,邹雨均与原告之父离婚时未约定子女抚养费,但该约定不能阻止原告申某熙向父母任何一方主张抚养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被告邹雨均在离婚以后一直未支付过原告申某熙的抚养费,故原告向被告主张抚养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抚养费的标准,原告申某熙主张按每月1000元且要求被告一次性支付,但原告未提交被告的收入证明,也未提交被告具有一次性支付抚养费的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对原告要求每月1000元抚养费以及要求一次性支付抚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之规定,被告邹雨均系从事农业为主,加之���在又抚养一个小孩的实际情况,结合原告在遵义市红花岗区的生活水平,确定原告自2010年7月12日至2014年7月11日期间的抚养费标准为每月200元,共计9600元。从2014年7月12日至原告申某熙独立生活时止的抚养费标准为每月400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邹雨均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申某熙自2010年7月12日起至2014年7月11日止的抚养费共计9600元;二、由被告邹雨均从2014年7月12日起每月月底前支付给原告申某熙抚养费每月400元,直至原告申某熙独立生活时止;三、驳回原告申某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元,由被告邹雨均负担。邹雨均不服原审判决主文第一项,请求二审撤销该���判决内容。理由为:1、上诉人与申学超离婚时,约定被上诉人由申学超抚养,且申学超已对被上诉人进行抚养,被上诉人诉讼前的抚养费已转换为一般债权,被上诉人主张该部分抚养费属主体不适格;2、诉讼前的抚养费非法院规定的合理要求,且上诉人已再婚生子,主要经济来源于务农,没有能力承担超出法院规定的其他费用。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相关规定,父母对于子女有抚养的法定义务,未成年子女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给付抚养费的权利。被上诉人申某熙作为未成年子女,不能独立生活,其有权要求父母给付抚养费。夫妻双方在离婚时也可约定由父或母当中的一方负担全部抚养费用,但不得损害子女的合法权益。上诉人邹雨均与被上诉人申学超办理离婚登记前,签订离婚协议约定申���熙随申学超生活,申学超自行承担抚养费。该协议系申学超与邹雨均的真实意思表示,约定内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关于“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意见》第十条关于“父母双方可以协议子女随一方生活并由抚养方负担子女全部抚育费。但经查实,抚养方的抚养能力明显不能保障子女所需费用,影响子女健康成长的,不予准许。”的规定,合法有效。该项约定在未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或经人民法院判决变更之前,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申某熙提起本次诉讼之前,申学超与邹雨均一直按此离婚协议内容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上诉人邹雨均无需��对申某熙履行该阶段的抚养义务。因此,申某熙要求邹雨均支付2014年7月11日以前的抚养费,于法无据。邹雨均提出不承担申某熙2014年7月11日前抚养费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应依法予以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2014)红少民初字第82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三项,即维持“二、由被告邹雨均从2014年7月12日起每月月底前支付给原告申某熙抚养费每月400元,直至原告申某熙独立生活时止;三、驳回原告申某熙的其他诉讼请求。”二、撤销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2014)红少民初字第82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即撤销“一、由被告邹雨均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申某熙自2010年7月12日起至2014年7月11日止的抚养费共计9600元;”义务人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0元,共90元,由上诉人邹雨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 雨代理审判员 张 睿代理审判员 罗小龙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陈柏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