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穗海法民二初字第192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陈运良与胡锦基承揽合同纠纷2014民二初1925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运良,胡锦基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海法民二初字第1925号原告陈运良,住所地湖南省邵阳县。委托代理人张威进,广东以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锦基,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委托代理人唐海红,广东博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运良诉被告胡锦基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运良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威进,被告胡锦基的委托代理人唐海红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运良诉称,2012年被告以宁波摩纳时尚国贸有限公司的名义开设了MMT服装国贸广州办事处,并以宁波摩纳时尚国贸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包括原告在内的十三间在广州市海珠区晓湾南路附近的服装厂进行贸易,后经派出所调查,被告在广州开设的办事处与宁波摩纳时尚国贸有限公司没有关系。从2014年1月至2014年5月期间,被告共计拖欠原告货款851526元。现起诉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851526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最高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胡锦基辩称,胡锦基本人并不是真正的欠款人,原告应当向MMT公司追偿货款。胡锦基是澳大利亚MMTClothingPty.Ltd广州办事处的工作人员。原告诉请支付的加工费当中有部分还没有交付货物。经审理查明,澳大利亚MMTClothingPty.Ltd委托被告在国内加工服装。被告将部分服装加工业务委托给原告。2012年9月7日原、被告对之前的加工费用进行了结算,约定余额30279元作为以后委托加工的生产订金。自2012年9月10日至2014年4月30日,��告多次委托原告加工生产服装,原告交货后,被告通过银行转账共向原告支付了货款4246244.5元。原告已经向被告交付的加工货物按约定的单价计算货款为4716865元,其中,应当扣减的货款为51055元(应扣减的货款构成为,《表2012》-2中的扣减货款24059元,款号9614N-2的服装瑕疵扣款266元,款号11141的服装瑕疵扣款220元,款号11128的服装扣减5486元,款号11129P的服装退次货6件扣款150元,款号11292C的服装超量未按要求装箱扣款1632元,款号9614N-2的服装延误交期扣款3355元,款号11624的服装皮带污迹扣款8550元,款号10955的服装退次货12件扣款288元,款号9614N-2的服装退次货扣款244元,款号12062的服装超量扣款1023元,款号12046的服装退次货10件扣款310元,款号12072P的服装减180件并退次货12件扣款5472元)。除上述交易之外,原、被告之间还发生如下交易:1、2014年1月21日,被告��原告下单加工款号是M-12170的服装,约定,单价41元/件,数量是936件,于2014年4月2日交货。原告主张其加工完成的数量是982件。2、2014年2月10日,被告向原告下单加工款号是M-12060的服装,约定,单价25元/件,数量是3000件,于2014年4月9日交货。原告主张其加工完成的数量是3131件。3、2014年2月11日,被告向原告下单加工款号是M-10955的服装,约定,单价26元/件,数量是3600件,于2014年4月16日交货。原告主张其加工完成的数量是3758件。4、2014年3月18日,被告向原告下单加工款号是M-12196的服装,约定,单价25.5元/件,数量是582件,于2014年4月23日交货。原告主张其加工完成的数量是576件。5、2014年3月12日,被告向原告下单加工款号是M-12115的服装,约定,单价52元/件,数量是288件,于2014年4月23日交货。原告主张其加工完成的数量是300件。6、2014年3月18日,被告向原告下单加工款号是M-11309G-A的服装,约定,单价35元/件,数量是5000件,于2014年4月23日交货。原告主张其加工完成的数量是4800件。另查,被告委托原告加工服装的订单上均注明“控制在下单的总数量和单色数量的+/-5%以内”等。上述1-6项交易中,M-12170款、M-12060款、M-10955款服装原告已按被告指示运到海运码头,之后受被告委托又将服装运回自己仓库;M-12196款、M-12115款及M-11309G-A款服装原告完成加工后,被告一直没有收取货物。原告于2014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尚欠的加工费用。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外国公司在中国境内设立分支机构,必须向中国主管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交其公司章程、所属国的公司登记证书等有关文件,经批准后���向公司登记机关依法办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本案中,被告辩称其是MMTClothingPty.Ltd广州办事处的工作人员,而MMTClothingPty.Ltd是外国公司,根据法律规定,外国公司在中国境内设立分支机构的,必须依法提出申请,经批准后领取营业执照,现在,被告并无其所谓的MMTClothingPty.Ltd广州办事处依法设立的证明,因此,相关的法律责任依法应由行为人即被告本人承担。关于原告诉请被告支付的加工费用。对于已交付的服装,交付服装的加工费金额为4716865元,扣减被告已经支付的货款4276523.5元(30279元+4246244.5元)以及应扣减的货款51055元,该部分尚欠加工费389286.5元。关于未交付部分的加工费。对于原告先已经交付后又受被告委托运回的M-12170款、M-12060款、M-10955款服装,应视为原告已经交付,被告有义务向原告支付该部分的加工费用。同时,M-12196款、M-12115款及M-11309G-A款服装原告已经加工完成,现已远超过了约定的交货期限,被告因故没有收货,但不能以此免除其支付加工费用的义务。关于被告未收货的六款服装的加工数量,经核算,原告加工完成的数量均没有超过订单约定的范围,原告主张该六款服装的加工费为414533元,本院予以支持。合计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加工费803819.5元。本案系因被告逾期支付加工费用引起的纠纷,原告诉请从起诉之日即2014年8月13日起计算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利息计算标准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以及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锦基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陈运良支付加工费用803819.5元,并从2014年8月1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逾期付款的利息给原告;二、驳回原告陈运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315元,由原告陈运良负担690元,被告胡锦基负担116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许丽群人民陪审员 陈月容人民陪审员 钟克山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吴 铭陈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