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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丹导民初字第51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刘金芳与吴飞、苏州路顺贸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丹导民初字第512号原告刘金芳,委托代理人陈映红,丹阳市皇塘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飞。被告苏州路顺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相城区望亭镇商业广场。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地址:苏州工业园区苏华路8号中银惠龙大厦32层。负责人吉家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葛成敬,倪国林,江苏紫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金芳与被告吴飞、苏州路顺贸易有限公司、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葛丹开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映红、被告吴飞、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倪国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州路顺贸易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2月10日12时22分许,被告吴飞驾驶苏E×××××号“江淮”牌重型厢式货车沿丹阳市珥皇线由东向西行驶,行至珥陵镇东方红大桥西侧约20米处时,与同方向刘金芳驾驶的“高新格力”牌二轮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二轮电动自行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吴飞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该事故次要责任。经查,被告吴飞驾驶的苏E×××××号“江淮”牌重型厢式货车系被告苏州路顺贸易有限公司所有,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伤情经鉴定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误工期180天,营养期90天,护理期90天。原告为主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起诉至本院,现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共计175013.6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拟证明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2、被告吴飞的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保单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车辆的投保情况。3、丹阳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1份,出院记录1份、住院费用清单1份、镇江江滨医院门诊病历1本、出院记录1份、住院费用清单1份、医疗费票据8张、急救费票据1张,拟证明原告受伤后治疗及花费医疗费情况44076.82元。4、原告住院期间陪护人员陪护费凭证1份,拟证明住院期间陪护费为100元/天。5、江滨医院出具的后续治疗费证明书1份,拟证明原告取内固定费用约为8000元。6、原告伤前所在丹阳市珥陵镇祥里村委会证明1份,拟证明原告伤前一直从事瓦工小工工作,工作稳定,年收入在5万元以上。7、丹阳市中医院司法鉴定书1份、鉴定费发票6张,拟证明原告受伤构成九级伤残,误工180天,营养、护理90天。鉴定费支出4893.60元。被告吴飞辩称,对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之后我交付了15000元垫付赔偿款至交警部门。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本公司意见为:医疗费由法院依法核定;护理费标准过高,依照江苏省相关规定依法赔偿;本公司对于原告驾驶车辆没有定损,考虑到车辆实际发生损坏,数额由法院酌定;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交通费支出情况,不认可原告主张数额;原告受伤时已达70周岁,已逾退休年龄,故误工费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0日12时22分许,被告吴飞驾驶苏E×××××号“江淮”牌重型厢式货车沿丹阳市珥皇线由东向西行驶,行至珥陵镇东方红大桥西侧约20米处时,与同方向刘金芳驾驶的“高新格力”牌二轮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二轮电动自行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吴飞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该事故次要责任。经查,被告吴飞驾驶的苏E×××××号“江淮”牌重型厢式货车系被告苏州路顺贸易有限公司所有,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赔偿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投保了对应的不计免赔特约险)。被告吴飞陈述车辆实际所有人系其本人,车辆挂靠于被告苏州路顺贸易有限公司。原告伤情经鉴定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误工期180天,营养期90天,护理期90天,原告垫付的鉴定费用为4893元。另查明,原告伤前从事建筑行业小工工种。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我国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事故责任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44076.8元,提供了相应医疗费票据予以佐证,应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30天(以住院费票据中载明时间计算),按照20元每天计算,计600元。3、营养费:根据鉴定报告结论,认可按照15元每天计算90天,计1350元。4、护理费:住院期间护理费原告提供了“护工费凭证”证明25天支付了100元,标准符合当地住院护理行业收费标准,应予支持。剩余护理天数为65天,本院认可按照80元每天计算,故护理费应为7700元。5、误工费:原告伤前从事建筑行业小工工种,但未提供具体的工作收入证明,本院依照江苏省在岗职工细分行业工资平均收入标准,认可按照100元每天计算,故该项损失应为1800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伤前有较高的务工收入,则其不以农业收入为生活来源,故此项损失本院认定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在伤情确定时(即鉴定报告确定之日2014年11月27日)已年满69周岁,故伤残赔偿金计算年限为11年,故此项损失计71583.6元(32538元×11×0.2)。6、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情,本院酌定为10000元。7、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的治疗情况,酌定为800元。8、财产损失: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车损数额,根据被告陈述的车辆损坏情况,本院酌定认可800元。综上所述,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为154910.4元。该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项限额内赔偿原告118883.6元(医疗费限额内1万元、残疾赔偿金限额内108083.6元、财产损失限额内800元)。超过交强险部分的损失36026.8元,根据原、被告在事故中的责任,应由原告自行承担20%,由机动车一方承担80%。因被告吴飞驾驶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相应的商业三者险,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28821.4元(36026.8元×0.8)。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赔偿限额内一共应支付147705元。被告吴飞主张其驾驶车辆挂靠于被告苏州路顺贸易有限公司,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吴飞陈述该车辆实际所有人系其本人,故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应由吴飞承担。已查明被告吴飞在事故后向原告支付垫付款15000元应在本次事故中一并处理,为款项交接便利,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应给付原告的赔偿中扣除15000元返还吴飞,剩余132705元支付给原告。被告苏州路顺贸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在查清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依法缺席判决。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金芳各项损失计132705元。二、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后十日内返还被告吴飞垫付款150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50元,鉴定费用4893元,共计5543元,由原告刘金芳承担1109元,由被告吴飞承担4434元。(案件受理费原告已垫付,原告同意该款由被告向其直接交付,本院不再退还,由其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帐号:11×××61;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代理审判员  葛丹开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符艳清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