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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滨民三初字第39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滨州市滨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程亭、程朋朋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滨州市滨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程亭,程朋朋,姜钦敏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滨民三初字第396号原告滨州市滨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滨州市滨城区黄河三路***号。法定代表人邢大举,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国军,山东齐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邢顺法,山东齐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程亭,居民。被告程朋朋,居民。被告姜钦敏,居民。原告滨州市滨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程亭、程朋朋、姜钦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滨州市滨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李国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程亭、程朋朋经传票传唤,被告姜钦敏经公告送达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滨州市滨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1年10月31日,原告与被告程亭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程亭向原告借款285000元,月利率12.0266‰,到期日为2012年10月30日,借款方式为非循环方式,即在合同规定的金额、期限内一次性发放借款,利随本清。被告程朋朋、姜钦敏对以上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按合同约定于2011年10月31日发放了贷款285000元,但贷款到期后,被告没有按照约定偿还贷款及利息。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具状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程亭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85000元及利息145842元(计算至2014年6月30日)以及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的利息;被告程朋朋、姜钦敏对以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程亭、程朋朋、姜钦敏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31日,原告滨州市滨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属彭李信用社(贷款人)与被告程亭(借款人)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程亭向原告借款285000元;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期限自2011年10月31日至2012年10月30日;借款方式为非循环方式,借款在规定的金额、期限内一次性发放;借款利率采取固定利率确定,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20%确定,每笔借款执行约定的利率直至借款到期日,期内不变;借款人应在贷款人处开立账户(账号为62xx76),办理借款资金的发放、支付与还款等业务;还款方法为利随本清,即借款到期一次性归还所有本金及利息;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同日,彭李信用社(债权人)与被告程朋朋(保证人)、被告姜钦敏(保证人)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自愿为债权人与债务人(即被告程亭)形成的债权提供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285000元;债权人自2011年10月31日起至2012年10月30日止(该期间为整个担保债权的决算期间),与债务人办理人民币贷款所形成的债权;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两年。2011年10月31日,彭李信用社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向被告程亭发放借款285000元,并出具了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注明贷出日为2011年10月31日,到期日为2012年10月30日,借款月利率为12.0266‰(即逾期月利率为18.0399‰)。被告程亭在该凭证上盖章、签字并捺手印进行确认。截至2012年10月30日借款到期日,被告程亭应向原告支付借款期内利息41130.97元,其已付利息57.74元,拖欠利息41073.23元,借款本金未还。此后,被告程亭再未偿还原告借款本息。以上案件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程亭的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各被告身份信息各一份,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两份,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本院经审查认为,以上证据来源真实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故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程亭自愿与原告所属的彭李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双方的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程亭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的利息;因其未按期履行义务,应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被告程朋朋、姜钦敏自愿与彭李信用社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其应在约定的范围和期限内承担保证责任。因彭李信用社系原告的分支机构,其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原告承受,原告享有向被告程亭主张偿还以上借款本息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程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滨州市滨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85000元,并支付利息41073.23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计算方式:自2012年10月3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8.0399‰计算);二、被告程朋朋、姜钦敏在最高债权额285000元限度内对以上借款本金、利息及逾期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63元,由被告程亭、程朋朋、姜钦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爱民人民陪审员  张爱芬人民陪审员  宣良训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沙贝贝 关注微信公众号“”